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591号
原告: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新路**中丝园**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3803X6。
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芳芳,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11月21日,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色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绿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绿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496元及利息(以96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由原告就位于湖北荆门的湖北金龙泉啤酒厂ETFE膜结构连廊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膜结构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004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分为五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期为钢构材料进场2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三期为膜材料进场2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30%,第四期为工程完工4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7%,第五期为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支付。
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增补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款经协商由400400元变更为412660元。在原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尽职尽责的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将最终的建设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964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深圳绿色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深圳绿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A1《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A2《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增补协议书》、A3施工过程照片及项目完工照片、A4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A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A6原告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里及催款函、A7律师函、EMS邮寄单及签收单,被告对催款函及律师函确认收到,但提出对付款金额无法确认,需查证核实,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同时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进行整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分包合同》、B2工程款结算确认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前述两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且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无证据佐证,无法查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4日,深圳绿色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发包方,深圳绿色工程公司(乙方)作为分包方,由乙方就位于湖北金龙泉啤酒厂ETFE膜结构连廊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膜结构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面积390㎡,合同总价款为400400元。合同价款支付分为五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期为钢构材料进场2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三期为膜材料进场2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30%,第四期为工程完工4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7%,第五期为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支付。
2018年2月27日,因需要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膜材颜色进行调整,深圳绿色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膜结构承包)合同增补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款由400400元变更为412660元。合同签订之后,深圳绿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3月中下旬将最终的建设成果交付给**,**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向深圳绿色工程公司支付了八笔工程款共计316164元,余96496元工程款未付。
2018年5月3日,深圳绿色工程公司员工刘明嘉通过微信与**沟通,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未果。2021年1月10日,刘明嘉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函,要求**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深圳绿色工程公司支付下欠的96496元工程款。2021年1月12日,经深圳绿色工程公司委托,广东微众(盐田)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曾港军向**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深圳绿色工程公司履行前述义务,**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律师函后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绿色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均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64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庭审陈述,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在2018年中下旬,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以及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96元及利息(以96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66-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刘伟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俊娥
书 记 员 汤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