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6民初196号
原告: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五龙镇金岗山**。
法定代表人:张现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
法定代表人:张留生,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张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41.38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因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的田间路修复工程,于2018年4月7日签订有《合同协议书》一份。完工结算后应付工程款243041.38元。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43041.38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的数额需要与会计核实。关于支付利息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3、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方自述工程价款共计243041.38元,被告给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041.38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被告未举交证据。对原告举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卷备查。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核实账目,如与原告主张数额不一致,2日内被告向我院说明该工程的欠款情况,逾期不说明情况,将采信原告的主张。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3041.38元工程款数额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该工程工期为60天,2018年6月6日竣工。2019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3041.38元,被告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己方施工义务。关于欠43041.38元工程款被告未提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为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41.38元工程款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41.38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泽县唐城镇三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清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龙飞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