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星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6162号 原告:***星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方城县清河乡七里岗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0768261045。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S3X7G3M31。 法定代表人:王现青,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杨集乡***昝庄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DJJW8H。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星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商砼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冠隆公司)、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都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星商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隆置业公司和晋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星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晋都路桥公司就被告晋都路桥公司和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达成调解协议,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豫1322民初322号调解书,但被告晋都路桥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冠隆公司将其名下的方城县国府第一城临人民路商业8、9、10、11、1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清偿被告晋都路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撤回强制执行在申请。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冠隆公司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冠隆公司将方城县国府第一城临人民路商业8、9、10、11、12号房产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冠隆置业公司和晋都路桥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认可,在价格上需要与原告再沟通协商。同意协助原告网签及办理后期的房产证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都路桥公司欠原告宇星商砼混凝土货款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豫1322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晋都路桥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晋都路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宇星商砼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冠隆公司作为丙方达成《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一、(2022)豫1322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甲方欠付乙方混凝土货款34956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5212、案件受理费18923.5元,本协议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合计以100000元计入。乙方同意甲方及丙方以房产作为前述债权的抵押担保。二、担保房产信息:临人民路商业8、9、10、11、12号房产:开发商: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平面图附后)楼号:9/10号楼裙楼商业,建筑面积375方米,单价每平米10000元,房屋总价款375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承诺于2022年7月15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一款约定的款项3595606元,若到期未履行,则乙方有权行使前述房产的抵押担保权利,也可以就前述房屋选择以房抵债。因开发商自身原因导致不能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购房手续的,乙方不再就该房产主张权利,甲方仍应以货币方式继续履行双方间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其他款项仍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四、因房产过户、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与房产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若最终甲乙双方选择以房抵债,如上述房产实测面积与本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存在误差的,由乙方成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与房产开发商按照所然订房层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甲方与乙方不再调整抵偿金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冠隆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销售方),乙方宇星商砼公司作为乙方(认购房),双方签订《南阳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宇星商砼公司认购冠隆置业公司房产,该房产位于方城县人民路东侧,泰安路北侧,解放路西侧,临人民路九、十号楼的第8、9、10、11、12号商铺,面积约为37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价款共为375万元。且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宇星商砼公司购买的房××路××楼××楼××号商铺。应上述房产未能进行正式网签合同,双方协商达不成一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在三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原告与被告冠隆置业公司已经签订了《南阳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因协议书约定不明确,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请求被告冠隆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合同签订属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属法院强制范围,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网签合同并办理后续的房产证等相关事宜,双方应自愿进行协商网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因内容不确定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星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星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00.00元,由原告***星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南阳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晋都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