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600号
原告:柳某,宁夏泾源县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丁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与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汇联公司)、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源县人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马延廷签订《协议》,协议就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进行约定,马延廷不再进行泾源县沙南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施工,由原告负责施工,马延廷委托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向被告泾源县人社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马延廷,支付后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等工程结束后,由二被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应将该保证金退还至原告,但二被告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贵院,望依法审理为盼。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马延廷于2019年9月21日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2.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的工程已完工,经监理公司验收质量为合格,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再审申请及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的事实;
3.通话录音一份(系柳某与中民汇联公司经理苏晓龙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就退还保证金事项协商,而且该保证金发票由被告中民汇联公司保管的事实。
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答辩,原告诉请中民汇联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系工程建设领域承包单位按照要求缴纳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程完工后,如无拖欠现象由人社部门返还给施工方,案涉工程承包方系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返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依据协议无法律效力,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就案涉工程而言,原告因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工程,该分包行为及因该分包行为签订的协议自然无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泾源县人社局返还给中民汇联公司之后才可以交给原告,截止目前,中民汇联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收到泾源县人社局返还的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泾源县人社局答辩,1.泾源县人社局与中民汇联公司存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2日中民汇联公司向泾源县人社局缴纳6万元保证金情况属实,但泾源县人社局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依据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企业向人社局提供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和竣工验收报告,由人社局审查并公示十五日才能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至今泾源县人社局未收到中民汇联公司提供的任何退还保证金的相关资料和申请。因此,泾源县人社局只能在中民汇联公司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合格,按照程序予以退还给中民汇联公司。
被告泾源县人社局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中民汇联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马延廷就工程转包相关事项签订的内部协议,因转包内容及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协议约定人社局将6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中民汇联公司后再由中民汇联公司退还给原告柳某,现人社局并未退还。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方及中民汇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关于保证金返还该组证据并不能起到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关于发票由中民汇联公司保管的事实需要核实,因为苏晓龙已从中民汇联公司离职。被告泾源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人社局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一份裁定均未涉及6万元保证金的事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人社局无关,中民汇联公司的经理苏晓龙也向原告阐明工程验收后才能退还保证金,说明中民汇联公司对原告所讲的与人社局要求一致。
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均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9年9月21日原告柳某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及第三人马延廷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马延廷不再进行泾源县沙南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施工,由原告柳某负责施工,马延廷委托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向被告泾源县人社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由原告柳某一次性支付给马延廷,支付后该保证金归原告柳某所有,等工程结束后,泾源县人社局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中民汇联公司后,由中民汇联公司再退还给原告柳某。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中民汇联公司自检并报请,经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验,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柳某施工的采掘面治理、场地平整及园林绿化单元等工程质量等级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柳某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泾源县沙南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完工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向被告泾源县人社局申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给原告柳某,但被告中民汇联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由被告中民汇联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由被告泾源县人社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泾源县人社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泾源县人社局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柳某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世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禹云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