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宁夏佳洋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89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水泉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占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朋,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佳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紫金花3号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天源财汇中心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丁鸿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龙,男,1990年8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府大院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晋,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24-2-230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商砼公司)诉被告宁夏佳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汇联公司)、安晋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基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朋、被告佳洋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龙、田忠明与被告安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结算方式为,供货够10万元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共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836m3,总货款274320元,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432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12.2款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1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16元(上述1、2项合计113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洋能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向答辩人的供货范围内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属于主张对象的错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后,原告向答辩人供应了案涉项目光伏区的混凝土,双方办理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对结算金额680038元予以确认,且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680038元商砼款,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诉请款项对应商砼的浇筑使用部位“升压站”,是中民汇联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事实上,原告已经与中民汇联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且双方已经以签字盖章的形式确定了274320元的结算金额,所以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当是中民汇联公司向原告采购并用于案涉项目升压站的混凝土的款项。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完全履约,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安晋,答辩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2.佳洋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安晋施工过程中,自行介入施工并结算,其余被答辩人恒泰基商砼公司的行为答辩人不知情。安晋施工过程中,佳洋能源公司向安晋支付80.1万元后拒绝支付,此后佳洋能源公司自行介入公司采购;3.中民汇联公司未向安晋提供过项目的印章,对原告与安晋结算事宜不清楚。原告与佳洋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特定指定为某一项工程,且原告向佳洋能源公司提供发票证明买卖由原告和佳洋能源公司进行结算,与中民汇联公司无关。
被告安晋答辩称,剩下的10万元应由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承担,原因是项目是给佳洋能源公司干的,发票也是原告给佳洋能源公司开的,混凝土合同也是佳洋能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佳洋能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对此质证称,对合同、中民汇联公司与原告的商砼结算单、174320元付款凭证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理由该合同为佳洋能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据实结算合同,佳洋能源公司向原告付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向佳洋公司实际供货量及双方办理的结算为依据,对于结算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74320元的金额,正是中民汇联公司盖章、安晋签字的该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所以原告应当向中民汇联公司及安晋主张该款项,关于佳洋能源公司支付的174320元的款项是因为中民汇联公司作为施工方因管理能力较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资金断裂,所以中民汇联公司向总承包单位佳洋能源公司申请代其向相关方支付费用,属于佳洋能源公司在与原告的结算范围外,代中民汇联公司及安晋支付的费用;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此质证称,合同、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发生在佳洋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双方应当该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对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民汇联公司未向安晋提供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安晋个人私自刻制,并在施工中使用,安晋即非中民公司员工,也非中民公司代理人,中民汇联公司对该结算单显示的买卖及结算行为不知情;被告安晋对此质证称,合同、结算单、发票均无异议,此项目是给佳洋能源公司所干,工程款由佳洋能源公司承担。安晋在施工过程中并非像佳洋能源公司所述施工严重滞后,施工也是在国家规定期限。
庭审中,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2019年10月19日,佳洋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佳洋能源公司承建的平罗高仁190MWp光伏项目(升压站工程部位以外的光伏区)供应混凝土,佳洋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由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亮代表原告与佳洋公司签订;2.《合同》第6.1条约定,双方按甲方(佳洋能源公司)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当月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该合同为据实合同。原告对此质证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佳洋能源公司进行结算施工部位,对于佳洋能源公司结算单数量金额无异议;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此质证称,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佳洋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晋对此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但《合同》内容并未明确所供的商砼具体工程地点。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2份3页,用于证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8日,佳洋能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两次结算,结算价分别为202400元及483638元,合计686038元。因原告撞坏了电线杆扣除6000元,实支680038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安晋对此无异议;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此质证称,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佳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3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于证明佳洋能源公司依
据双方办理的结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680038元,原告相应的向佳洋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对此无异议,已经收到680038元;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对此认可,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4-1《宁夏阿特斯佳阳平罗高仁190MWp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1、2019年9月8日,佳洋能源公司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洋能源公司将该项目的升压站承包给中民汇联公司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承包,固定包干总价含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内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机械支出......”。即升压站土建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由中民汇联公司负责采购并施工;4-2《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2份、《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份、《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套、《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承诺书》3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中民汇联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升压站的商砼供应办理了2张结算单,结算价分别为137220元及137100元,总计274320元。原告与中民汇联公司均在2份结算单上签字(安晋)、盖章(中民汇联公司),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相互认可了对方为适格的结算当事人这一事实。《结算单》中“工程单位”处,及表格中“施工部位”一列中明确载明“升压站”,证明原告供货的该部分混凝土的使用部位为中民汇联公司负责施工的升压站,即该部分混凝土由中民汇联公司向原告采购并负责浇筑。中民汇联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190MWp光伏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证明原告供货的升压站为中民汇联公司的承包范围,即浇筑部位为升压
站的混凝土当然是由中民汇联公司采购。《承诺书》证明,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的人杨学庆、马桂林、初春福等均为安晋或中民汇联公司的人员,与佳洋能源公司无关。安晋为中民汇联公司授权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与相关方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明确载明中民汇联公司授权安晋为中民汇联公司在该项目的正式合法代表,有权以中民汇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负责工程施工及安全,工程计量报送、进度款拨付申请等相关事项,且中民汇联公司明确承认其安晋处理的相关事务。《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中,所有在单据上签字收货的人均非佳洋能源公司的人员,而是中民汇联公司的负责人安晋安排的人员,其签字行为发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应当由中民汇联公司或安晋承担,签字行为对佳洋能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对此质证称,对4-1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合同系安晋挂靠中民汇联公司承接,中民汇联公司未参与施工及相关结算,也未参与任何采购;对4-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上的中民汇联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中民汇联公司加盖,中民汇联公司也未向安晋提供过项目部印章,故公司对该结算及相关采购行为并不知情;承诺书证明发货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并非中民汇联公司工作人员。对销售明细表,所列光伏电站为佳洋能源公司总承包项目,收货单上签有杜旭为佳洋能源公司员工,而安晋签字盖章属于佳洋能源公司转嫁付款责任行为。对安晋书写的三份承诺书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民汇联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中民汇联公司对相关承诺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安晋对此质证称,4-1合同无异议,但实际施
工人是安晋不是中民汇联公司;4-2证据代理人为安晋的字不是其自己写的。承诺书此项目属于抢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为了顺利完成发电,抢工期所写承诺书。当时签施工图纸承诺书为出具蓝图电子版,为了能在规定时间内发电所签。
庭审中,被告中民汇联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01民终4682号民事判决书,安晋向中民汇联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安晋挂靠中民汇联公司实施平罗高仁升压站工程,发包发系佳洋能源公司合同价款为336万元,安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私自刻制中民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对此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安晋与中民汇联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不能证明中民汇联公司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中所盖的章是就是判决书中指向的那一枚伪造的,即便该印章为伪造的,中民汇联公司授权安晋为项目代理人,安晋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应当对中民汇联公司发生效力。对该书面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佳洋能源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原告、被告安晋对此无异议,被告安晋认可项目部公章是自己私刻的。
第二组证据,中民汇联公司财务凭证8张,用于证明安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发佳洋能源公司通过中民汇联公司向安晋支付工程款80.1万元,中民汇联公司扣除税金114274.1元后,剩余款项代付农民工工资247400元,向佳洋能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6.8万元,剩余271325.9元已全部转付安晋。原告、被告安晋对此无异议。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对此
质证称,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佳洋能源公司是向中民汇联公司付款,而不是通过中民汇联公司向安晋付款,因为佳洋能源公司与中民汇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安晋无任何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安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合同》是原告与佳洋能源公司所签订的,至于佳洋能源公司将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其承包工程何部位,系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内部之间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佳洋能源公司与中民汇联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联性。对被告中民汇联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虽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洋能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质量技术、要求品种、强度等级、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供货时间、交货与验收以及
混凝土供货量;付款结算方式为:10万元一结账;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承包的宁夏阿特斯佳阳平罗高仁190MWp光伏项目(光伏区)提供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为2125.15m3,价格为686038元(扣除原告撞坏电线杆的6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80038元;应被告佳洋能源公司要求,原告按约又向宁夏阿特斯佳阳平罗高仁190MWp光伏项目(升压站)提供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为836m3,价格为274320元,二支结算单中有原告、被告中民汇联公司项目部盖章、安晋签字以及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杜旭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佳洋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7432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佳洋能源公司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签订了《宁夏阿特斯佳阳平罗高仁190MWp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洋能源公司将该项目的升压站承包给中民汇联公司施工。被告安晋挂靠中民汇联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洋能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佳洋能源公司辩称尚欠10万元商砼工程款系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所转包“升压站”工程上使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
为,因“升压站”工程建设也系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且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在建设该工程时,商品混凝土也是由被告佳洋能源公司让原告为其提供的,而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结算单中虽有被告中民汇联公司项目部安晋的签字、盖章,但同时也有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员工杜旭的签字确认,故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商品混凝土用于190MWp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工程处,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形成了买卖关系;对二被告签订的《宁夏阿特斯佳阳平罗高仁190MWp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因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与原告无关,且该“升压站”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价格为274320元,被告佳洋能源公司已支付174320元,也进一步说明被告佳洋能源公司认可该商砼款是由其公司来结算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支付下欠10万元混凝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佳洋能源公司与被告中民汇联公司、安晋之间系何种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3716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佳洋能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佳洋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恒泰基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3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32元,由被告宁夏佳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牧仁
审 判 员 陈 继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