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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601号 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虹桥南街天源财汇中心B座。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泾源县富强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民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称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民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970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2021)宁0424民初1232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8702.5元、执行费16405.74元,两项合计2510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总面积5.47公顷,承包范围为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合同固定价款为300688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对付款、验收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案外人***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先后通过泾源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00000元、1207442元,共计1807442元。原告扣缴税款66357元、代发农民工工资397637元、代付机械费370000元、代付苗木款197000元,剩余776448元全部转付给了案外人***个人。后案外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发包方多次向原告施压要求解决问题。经案外人***、案外人**(此前系案外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协商,下剩的1199447元的工程量由另一案外人**实施。2019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价款支付及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案外人***对案外人**继续实施下剩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后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经案涉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变更同意,案外人**对采掘削坡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监理单位核准变更工程量7340m³,单价40.55元/m³,变更价款297637元,与此前下剩1199447元剩余工程量相加,案外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97084元。工程于2020年年初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29日,原告配合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报请验收,经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验,案外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案外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代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96510元。2021年6月29日,案外人**将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案外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00574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400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970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702.5元由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于2021年11月24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3日,泾源县人民法院分两次扣划原告款项350000元、1116842.98元,合计执行金额1466842.98元。原告以为,虽然(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未采纳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案外人**与原告均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抗辩理由,但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泾源县国土资源局施工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案涉项目工程上欠付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497084元,且原告因(2021)宁0424民初1232号一案产生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5108.24元,上述全部费用被告均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借用中民汇联公司资质从发包人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处承包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合同价款为3006889元; 2.客户回单凭证七张、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工资表一张,证明中民汇联公司共收到泾源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807442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397637元,向固原市经济开发***商行铁丝转款29520元,**德县绿韵花木专业合作社转树苗款197000元,向***支付机械费370000元,扣除税款46417元,向***支付共计746928元。2020年1月20日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代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96510元; 3.协议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拒绝施工,经中民汇联公司与***、**协商,由**负责剩余工程施工; 4.(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6月29日,案外人**将中民汇联公司及被告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民汇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监理方验收质量为合格;判决:一、中民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案外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00574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400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剩余工程款14970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702.5元由中民汇联公司负担,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于2021年11月24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1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5.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案外人**依据(2021)宁04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泾源县人民法院扣划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合计1466842.98元。 被告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自始对原告诉状中自称的**或者其它施工人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不知情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另案判决确定的被告的义务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仅是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实际施工人与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陈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告在其转包案涉工程后因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至今无法交工而产生的损失较大,原告为了避免自身损失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后果意图转嫁给与案外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这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相关费用;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设计合同及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至今无法确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三十二款竣工验收部分,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有着明确的约定,而原告至今未按相关约定向被告履行其办理竣工验收相关的义务;3.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方式是固定价款,并且在专用条款第八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如发生变更的必须通过签证变更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该条约定在合同内容中进行了加粗、下划线的特别提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后因其管理不善而导致所谓的工程量的变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所述的监理在工程量及验收单加盖公章事情,是与建设工程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从监理的性质以及监理的工作内容、权限均可以知道,监理只是将施工方每月的计量暂时核定后上报甲方也就是被告进行确认并同意,施工方的实际施工量方才可以确定;竣工验收是承包方、发包方、监理方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主体均需到场参加,并形成书面加盖各方印章的验收文件,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对该项约定也是明确的。5.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并且自己仅是收取了相关利息而并未尽到监管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款第一项的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者转包,特别是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方,其明知建筑法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案涉工程的转包或者分包,竟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如原告所述的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及施工技术的个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约定,其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仅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所述的案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对另案判决的理解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案涉工程至今为止,因原告未履行相关的竣工义务及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导致至今无法进行政府审计等与竣工验收即结算有关的事项。因此,也请求原告尽快配合被告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将由原告承担全部后果。综上,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资源局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允许原告进行转包或者分包,通过签证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案涉工程监理在2021年12月30日针对**所持有的相关文件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所做的说明函,证明监理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资料后必须签字**后将相关资料移送给甲方由甲方签章确认后方才能形成正式的有效的文件;说明函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9.1条的约定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确定是依据审计决算的结果来确定而不是仅有监理方为了履行上报程序签字**的相关文件来确定。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恰好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变更需要双方签证来确定以及专用条款第十一条38-1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不允许原告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是确定的,但原告收到该工程款后如何使用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原告所述的强制执行费用、利息等及变更后的工程款的问题均应属于原告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在案涉工程此前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尊重该司法认定,原告也是依据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工程变更,案涉工程合同在专用条款上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需通过签证变更方式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委托的监理方对变更量的签字确认就是一种变更方式。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量变更必须要经发包方签字确认,图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监理规范》相互矛盾,也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监理方权利与责任相关约定,该说明认为案涉工程需经审计结算也没有依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中民汇联公司提交的协议一份系原告与案外人***及**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具有相应证明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签订合同等事实,提交的证据2系图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与(2021)宁0424民初1232号、(2021)宁04民终14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中民公司中标由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沙南诚信石料厂恢复治理项目总面积5.47公顷,承包范围为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合同固定价款为300688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并对付款、验收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民公司遂设立项目部,另行任命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项目工程转包与***。***在施工中由于施工人员及机械少,进度缓慢,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发函要求被告中民公司加快施工进度。2019年9月4日被告中民公司向被告资源局作出文件,解除***现场负责人职务,任命**为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日被告中民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为变更后的现场负责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剩余合同价款1199447元的工程量,并对价款支付及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经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变更同意,**对采掘面削坡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监理单位核准变更工程量,变更价款为297637元。至2020年6月29日,**施工的采掘面治理、场地平整及园林绿化单元工程,经被告中民公司自检并报请,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图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验,**施工的上述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资源局通过泾源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1207442元,计1807442元,剩余1497084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中民汇联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9年2月泾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泾源县国土资源局和原泾源县林业局组建为泾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民汇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被告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中民汇联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建设,但原告中民汇联公司却将涉案工程先后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个人即***和**,由***和**先后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的行为违法,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资源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3006889元。现被告对于增项工程有争议,对此该合同八、29.3中有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在实际施工中经中民汇联公司项目经理报请、经监理单位审定同意变更增加工程量,并且经监理单位审核确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97637元,在此过程中工程师均签字同意,该部分增量工程款亦属于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应付工程款范围,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工程如何确定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泾源县自然资源局已向中民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442元,泾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中民汇联公司工程款应为1497084元。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根据《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21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中民汇联公司要求被告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源局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资源局支付因(2021)宁0424民初1232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8702.5元、执行费16405.74元,共计25108.2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是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执行案件的发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97084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497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民汇联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泾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