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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2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案件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如下:干式一体化预制泵站、管道泵(材质铸铁,电机配变频电机)、管道泵配套控制柜(一控一,主要元器件国产,变频器国产,控制柜预留远程启动和停止接电线端子);合同约定总价为384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订单额30%的订金,锁定合同价格及排产,生产好付订单额30%款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付订单额30%款(货到现场3个月视为安装调试),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24个月后付)。2022年7月,上诉人按约完成供货,且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有发货单为证。2022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案涉合同共计支付23万元,即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订金,在锁定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生产好后付款30%,同时,在上诉人付款凭证中明确备注:“开发区某天然水域修复综合利用工程潜水泵设备款”。被上诉人付款时,上诉人按约开具发票三张,被上诉人均予以抵扣。由此,自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已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未依据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案涉项目中,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供过其他货物,且双方已完成供货及结算,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22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供货设备为:反洗潜水泵等;合同价格为60929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成供货,被上诉人按约分三笔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已完成《设备购销合同》有关文本与本案所涉合同亦基本一致,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返还合同原件,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系因该合同原件由被上诉人控制。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54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705元(以商业贷款为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计算至2024年3月7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62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落款时间是2022年4月19日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乙方、供方,合同约定:材料名称是:干式一体化预制泵站、管道泵(材质铸铁,电机配变频电机)、管道泵配套控制柜(一控一,主要元器件国产,变频器国产,控制柜预留远程启动和停止接电线端子),合同还约定了材料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合同总价是384200元。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行业)的相关质量标准GB50265-2010执行,按甲方设计要求确保所供设备的质量;设备质保期为两年,自签收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收到货物后若有质量或数量异议须在3日内以短信、微信、邮件、传真、致函、电话等形式提出,乙方24小时内未回复视为收到,如属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退货换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设备到场后,乙方派售后人员到场指导安装、调试。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共同对产生原因进行判定,因施工环境、外力损坏等非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非以上因素造成的,由双方共同确认检测单位(如供方实验室、同行业实验室)进行检测,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达不到合同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乙方运输设备前,应向甲方提出设备检验申请,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正式接收设备并向乙方出具验收单;对运至现场的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应无条件运回或清理并进行退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订单额30%的订金,锁定合同价格及排产,生产好付订单额30%款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付订单额30%款(货到现场3个月视为安装调试),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24个月后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还提交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该收货单中设备名称是干式一体化预制泵站、管道泵、管道泵配套控制柜,该收货单还载明了设备类别、规格型号、主要参数等内容,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还提交了(指导)安装、调试单,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了案涉水泵,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收货单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案涉水泵,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设备购销合同》及收货单中被告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交的(指导)安装、调试单,发票复印件亦无法达到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信息3份(打印件),证明目的:1.2022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如下:干式一体化预制泵站、管道泵(材质铸铁,电机配变频电机)、管道泵配套控制柜(一控一,主要元器件国产,变频器国产,控制柜预留远程启动和停止接电线端子);合同约定总价为384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订单额30%的订金,锁定合同价格及排产,生产好付订单额30%款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付订单额30%款(货到现场3个月视为安装调试),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24个月后付)。2.2022年7月,上诉人按约完成供货,且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有发货单为证。2022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案涉合同共计支付23万元,即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订金,在锁定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生产好后付款30%,同时,在上诉人付款凭证中明确备注:“开发区某天然水域修复综合利用工程潜水泵设备款”。被上诉人付款时,上诉人按约开具发票三张,被上诉人均予以抵扣。由此,自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已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二、2-1设备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2-2付款凭证3份(打印件),证明目的:2022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供货设备为:反洗潜水泵等;合同价格为60929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某天然水域修复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成供货,被上诉人按约分三笔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已完成《设备购销合同》有关文本与本案所涉合同亦基本一致,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返还合同原件,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系因该合同原件由被上诉人控制。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6月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96000元、96000元、38520元,合计230520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信息显示“增值税用途标签已抵扣,增值税勾选属期2022年6月”。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付款23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收货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合同、收货单中被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内容真实,按照该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上诉人负有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付订单30%款,质保金10%,于设备正常运行24个月后付。上诉人虽提交发票信息证明增值税已抵扣,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8月31日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单也系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该工作单中客户负责人“***”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且该签名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付货款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公告费14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