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284号
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60882444,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老干部2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市建设开发总公司63号楼车库。
法定代表人:毛仲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邓福才,该局局长。
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与被告65,288.94(以下简称“**公司”)、***、黑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又名徐大鹏)、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4,792.528元及利息3323.55元(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6%计算),上述金额共计为58,116.078元;2、请求被告徐大鹏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偿还义务;3、请求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黑河市**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黑河市公安局特警(反恐)特种车辆装备库建设项目,这一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黑河市公安局,被告徐大鹏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徐大鹏代表**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公安局特警(反恐)特种车辆装备库建设项目工地供应苯板,每立方米价格为280元,原告负责送到上述工地,**公司每月给原告结清一次货款。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共给被告**公司送货195.6876立方米,总价款为54,792.528元,但被告**公司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找到徐大鹏向他讨要货款,徐大鹏满口答应:“如果**公司不支付货款,他个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2日,**公司的工人王凯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万发苯板厂苯板195.6876立方米,落款为公安局装备库。”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792.528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323.55元,共计为58,116.078元。被告徐大鹏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富**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徐大鹏对**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担保,应该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为发包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黑河市公安局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带队施工,其作为项目黑河市公安局特警(反恐)特种车辆装备库建设项目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2017年12月22日,工地工程负责人王凯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万发苯板厂苯板195.6876立方米。原告举证证明同等质量的苯板,对于原告主张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80元。**公司、***、黑河市公安局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系黑河市公安局特警(反恐)特种车辆装备库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委托雇工接收原告出卖的苯板进行苯板施工,雇工出具苯板数量的收条1张,能够证明原告与***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同等质量的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80元,该价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将建筑资质对外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市公安局未出庭,也没有提交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应对***未予结算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照年4.75%的利率主张利息,利息应为2674.94元(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年利率4.75%)。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苯板款54,792.52元,利息2674.94元,合计57,4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黑河市公安局应对***未予结算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42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立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