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22财保33号
申请人:盘锦天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太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0932048963。
法定代表人:常玉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盘锦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MAOTQ8GF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盘锦天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锦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申请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1703.14元的等值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盘锦天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不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盘锦天邦物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盘锦展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479元,退回申请人盘锦天邦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