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907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2998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47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男,2005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理人:**,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8190302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第三人:潍坊市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C0UXX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四局)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得知***去世,随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变更,本院依法通知***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另申请追加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建强公司)、**、潍坊市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德通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德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93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各项费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潍坊市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潍坊建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均系上述两公司的劳务者,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二、原告已代发被告全额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潍坊市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潍坊建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已对被告代发全额工资,后将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综上所诉,原告认为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铁十四局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84834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铁十四局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8178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潍坊建强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德通路桥公司书面辩称,**借用德通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和***也是**招用的农民工,工资表是由**制作确认后提交后原告,由原告代发工资,与德通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德通路桥公司及潍坊建强公司承包。2、德通路桥公司、潍坊建强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11份,证明是由以上二公司对被告进行出勤考核、制作工资表,公司将制作好的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名之后交由原告,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二公司员工。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的交易明细2份及交易明细的小票5份,证明原告用账号尾数是2539的账号支付给***工资并且上面明确记载是代发工资;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的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用账号尾数是2539的账号支付给**工资并且上面明确记载是代发工资。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知情,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年薪十万元,因此对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复印件无异议,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的数额不完全一致,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没有显示**的名字,***和**工作至2018年12月底,而原告没有提交其它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和**系原告员工,原告仅是按照德通路桥公司、潍坊建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代其发工资;而***和**所收到的工资数额与德通路桥公司、潍坊建强公司提交给原告的工资表完全吻合。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且证据2与本院(2019)鲁0785民初4807号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和德通路桥公司庭后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人、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一致,对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德通路桥公司庭后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复印件各八份,本院依法组织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借用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和***系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济青高速公路高密段改扩建工程,并将路基附属工程先后分包给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5月31日,**借用该二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前者为**,后者为**和***。***、**系**招用的农民工,农民工工资表由**制作交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经***或**签字确认后,交至原告处,由原告向***、**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为发放工资。其中**、***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德通路桥公司分包的项目中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分别在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分包的项目中工作,原告已代发**、***在上述时间段的工资。
**和***分别于2020年9月7日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70000元;2、支付机械使用及人工费13300元。仲裁开庭时,***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8178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缴纳社会保险;4、解除劳动关系;5、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6、支付机械使用及人工费13300元。**要求:1、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76510元;2、支付机械使用及人工费13800元。仲裁开庭时,**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84839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3、缴纳社会保险;4、解除劳动关系;5、支付经济补偿金8300元;6、支付机械使用及人工费138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4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捌万肆仟捌佰叁拾玖圆(¥84839元)整、***人民币捌万壹仟柒佰捌拾圆(¥81780元)整。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
***于2020年10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有母亲**、配偶***、子**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要求原告支付机械使用及人工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和**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的债权享有继承权,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及的济青高速公路高密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德通公司和建强公司,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对分包单位德通公司、建强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基于该特别规定,分包单位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若欠**和***的工资,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原告应先支付,本案中第三人**、德通公司、建强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2019)鲁0785民初4807号原告***与被告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和第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第三人德通路桥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根据德通路桥公司和潍坊建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且**和***也认可收到,而**和***主张的所欠工资数额,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和***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和**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给**84839元、不支付给***的继承人**、***、**和**817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