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739号
原告: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余管营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FRQA0K。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惠丹婕,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MA6X96935U。
法定代表人:杜成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波、惠丹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规模和范围:乙方为甲方新装250KVA箱式变压器1台、直埋电缆YJLV22-8.7/15KV-3*9570米、高压开关1台、10KV连接线10米、电杆1、基,为日后扩容本次所有元器件,除250KVA变压器外,全部按400KVA容量配置;2.发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日期: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竣工;4.工程造价233000元(包干价),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5.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均不能按照承诺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状诉被告于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33000元,并赔偿租金损失418500元和交通和人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65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款233000元是事实,由于被告公司资金问题,合同不能履行,233000元工程款被告可以退还,但是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新装250KVA箱式变压器1台、直埋电缆YJLV22-8.7/15KV-3*9570米、高压开关1台、10KV连接线10米、电杆1基,为日后扩容本次所有元器件,除250KVA变压器外,全部按400KVA容量配置;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233000元(包干价),……;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无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外人已于2021年12月30日将合格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6元,减半收取5183元,原告陕西德融兴业汽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