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997号
原告:陕西恒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格电器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电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原告恒格电器公司诉被告三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格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娟、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强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格电器公司诉称,被告三强电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货款共计448000元。被告三强电力公司付款198000元后剩余货款250000元未付。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自愿加入三强电力公司的债务中,并承诺在2021年2月8日之前结清货款,但至今仍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390元(自2021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货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强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三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恒格电器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证件号码61242XXXX402210019于2020年4月1日及2020年5月21日分两次从陕西恒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共计货款人民币448000元整,截止2021年1月8日,2批货物已全部送至项目地,且验收合格,共计支付陕西恒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00元,还欠人民币250000元;还款计划本人承诺以上欠款于2021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货款,特立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三强电力公司作为付款方向收款方恒格电器公司支付设备费24500元。此外原告亦提交了三强电力公司作为付款方,收款方为恒格电器公司的设备费汇兑来账凭证,证明三强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明确载明设备买卖情况、总价款及所欠货款,再结合前期的汇兑来账凭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强电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凭证上明确承诺2021年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250000元,其后又支付了24500元,尚欠225500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强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2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为三强电力公司,因***系三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欠款凭证系职务行为,且欠款人处也签署了公司名称,故***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鸡三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陕西恒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恒格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三强电力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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