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与美林路口交叉处华雅花园4栋1606房。
法定代表人朱辉,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成、李旭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承建“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需要,通过私刻原告公章及变造原告资质等手段,冒用原告公司名义编制了“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的可研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给了娄底市工程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在娄底市工程评审中心向原告进行核实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被告承诺今后不再冒用原告公司名义编制工程咨询报告,并同意销毁私刻的原告公司印章,同时承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该事情涉及第三方公司,该公司系实际收益人,故请求第三方公司适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需要,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一份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3年7月,被告通过冒用原告公司名义,利用原告公司资质,编制了一份“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该份报告送至娄底市工程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后原告得知该情况,遂要求被告停止冒用行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并载明:1、被告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并交回被告私刻的印章,销毁其所保存的原告资质文件;2、被告承诺此前没有发生任何类型侵权行为;3、原告同意谅解被告2013年7月底在娄底“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咨询中的资质侵权行为,承诺不再就该侵权行为追究被告责任;4、被告同意因2013年7月在“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咨询中的资质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备忘录系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合作中就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载明:1、被告负责完成对“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的现场勘查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2、原告负责报告的技术审查和修改,并出具资质文件;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20000元;4、鉴于该项目被告前期的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协调娄底市工程评审中心完成对“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后续审查和备案。该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变造原告资质编制“娄底万顺城市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载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该份《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该案涉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稼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