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

***与淄博**园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471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BE01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365425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2493070700C。 法定代表人:韩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园林中心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公司、园林中心返还***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3.判令**公司、**公司、园林中心向***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公司、园林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历下园林局)系案涉工程的采购方,**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2017年6月27日,***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历下园林局公共设施施工(拆违建绿五期)定点采购工程(以下简称定点采购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竣工,此外也明确了施工内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依约缴纳5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并保质保时将工程施工完毕。事后***得知**公司、**公司、园林中心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且园林中心已使用案涉工程近三年,早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公司、**公司、园林中心虽陆续付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向**公司、**公司、园林中心多次催要欠付款项未果,特将**公司、**公司、园林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提起本案诉讼有违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不欠***任何款项,***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因***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一、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点工程结算价格,以采购人委托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即以最终的审定值为准,而非***诉状中所称的50万元。且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为,按结算审定值为准支付,竣工结算后支付76%,养护期两年每年质保金12%,逐月考核,不达标扣款,养护期满根据考核情况支付余款。故据此约定,**公司并未违约,系足额及时支付***案涉相关款项。反倒是***违约,未参与养护,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养护支付费用清单材料可以佐证,**公司后期养护支出的费用,远超审定值中养护的相关款项金额。就此,**公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核定表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61080.54元,其中包括后期的养护费用。而结算报告审核分析等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虽为261080.54元,但审核扣除**养护等费用后,实际造价值为199804.18元。而***出具给**公司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到条,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往来款明细等材料,足以证明**公司已遵守上述合同约定,且系提前超额支付***案涉相关款项。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一事。三、**公司已足额交付给***本案所涉的相关款项。即***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到条,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往来款明细等材料,可以证明***收到过**公司15万元款项,其中5万元为返还定点采购工程***交纳的保证金,另外10万元为返还拆违建绿九期工程***交纳的保证金,而***亦未参与拆违建绿九期工程。故***诉求返还5万元的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明知无理无据的情形下的恶意诉讼。就此还请法院调查落实,并追究***的相关法律责任。另有,***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到条证明,***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案涉相关款项。即按结算审定值的76%计算,**公司所付20万元,已超额支付***案涉相关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公司认为,***的主张有违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公司的答辩同**公司。 园林中心辩称,案涉定点采购工程是政府采购工程,2017年6月23日,**公司作为成交供应商,与历下园林局签订资金编号为Z-1706433《政府采购合同》,2017年9月16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8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值为261080.54元。2017年12月5日,历下园林局支付**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20年4月28日,园林中心支付**公司工程款111080.54元,案涉工程款261080.54元已经全部付清。园林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园林中心对于***与**公司、**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不清楚,如果***主张的转包关系确实存在,将依法追究**公司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综上,***起诉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园林中心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济南市历下区政务服务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历下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为济南市历下区行政事业单位工程定点采购。……**公司为C包入围供应商,服务园林绿化施工(含**),合同金额优惠率为14.5%,服务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7年6月26日,历下园林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为定点采购工程。甲方所需施工进行定点方式采购,乙方为成交供应商。合同总金额5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完成形象进度50%时支付合同金额30%,工**工结算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76%。养护期两年,每年质保金为12%。养护期内逐月考核。如月考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养护标准,每月扣除计算审定值的1%,养护期每满一年,根据考核情况付清本年度余款。签订合同后支付1%,验收合格后支付1%,剩余资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清。合同生效后于2017年7月20日前竣工。由甲方自行验收。定点工程结算价格以采购人委托审结部门审定的结算和供应商定点入围承诺的优惠比率为准。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 2017年6月27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其他条款及说明》载明,如无质量安全等问题,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全额质量安全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向**公司支付5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2017年9月16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 **公司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3月18日,出具《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公共设施施工(拆违建绿五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历投审字2017-856号,***基审字[2019]-853号),报告书载明:送审工程结算总值为570681.76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261080.54元,审减值为309601.22元,审减率为54.25%。建设单位园林中心、施工单位**公司在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加盖了公章。 2017年12月5日,历下园林局支付**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20年4月28日,园林中心支付**公司工程款11080.54元。 2019年1月14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 2020年5月26日,**公司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原审核单位造价值为261080.54元,审核扣除**养护费、规费、税金后造价值为199804.18元。 ***申请对定点采购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016号鉴定报告。最终审定结果为:355386.36元(园林绿化工程造价262963.79元,建筑、装饰工程造价92422.57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3日,历下园林局变更为园林中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6日,历下园林局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以上转包行为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主张。 **公司与***的结算约定为:以采购人委托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和供应商定点入围承诺的优惠比率为准。根据***申请,受本院委托山***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最终的审定结果为355386.36元,但是该结果并未核减规费、税金及优惠比率,即核减后应为258001.76元(355386.36元-12694.23元-26376.09元-5281.51元-9278.09元=301756.44元;301756.44元×0.855%=258001.76元)。根据该鉴定报告可以看出,2017年9月由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核定结算的数值261080.54元,具有客观和准确性,并不存在漏项的情形,本院对该审核数值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 根据261080.54元的审核值及历下园林局与**公司的付款约定,工**工结算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76%,即198421.21元(261080.54元×76%=198421.21元)。剩余24%的款项62659.33元系养护押金,待两年养护期满且考核合格后予以支付。 2017年12月5日,历下园林局支付给**公司15万元;2020年4月28日,园林中心支付给**公司111080.54元。即已经将工程款261080.54元全部付清。因此,***要求园林中心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19年1月14日,***分别收到**公司两笔款项20万元和15万元,虽收到条中记载为定点采购工程和九期工程,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九期的证据,因此,该20万元应当为**公司因定点采购工程向***的付款,另15万元中含定点采购工程的保证金5万元。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将工程款及押金支付给了***,因此关于***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因***实际上未履行养护的义务,因此,其也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核定值24%的工程款。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公司应当在工**工结算后付至76%,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但**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因此,**公司的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的实际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198421.21元(261080.54元×76%=19842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842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2816元,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