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槐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富,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钊,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赵德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瑞、被告赵德富及被告东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喜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2013年7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德富驾驶鲁AD662Y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槐荫区齐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大道金槐线0付16号灯杆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岳公司所有的鲁AD662Y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对于反诉部分,如果被告东岳公司垫付超出部分同意返还,返还的数额不同意,同意按照责任划分后的数额返还。
被告赵德富辩称:赵德富是东岳公司职工,本案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东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事实属实,公司同意按照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们承担90%的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承担60%的责任。赵德富作为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3297.5元,反诉要求从反诉被告的主张中扣除,并返还该费用。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依据合同进行赔偿,我们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商业险中被告东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责任免除明确证明书,要求扣除超出医保标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德富驾驶鲁AD662Y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槐荫区齐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大道金槐线0付16号灯杆路口处时,遇原告(反诉被告)***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8625.3元。被告东岳公司垫付医疗费32897.5元、生活费400元,共计33297.5元。原告(反诉被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夫刘瑞华、表妹邓莉护理,出院后由刘瑞华护理。
双方因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
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总计240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总计18周,住院期间(第一次)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2014年3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6870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32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岳公司按90%的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除取内固定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4年6月18日被告东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3297.5元。
另查明:被告赵德富驾驶的被告东岳公司所有的鲁AD662Y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内;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江苏省居住证、被告东岳公司提交的保单、收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委托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富在履行职务中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经有关部门确定被告赵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分析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德富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富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德富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东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鲁AD662Y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岳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625.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7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有关部门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为18585.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326.41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间总计18周,住院期间(第一次)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应为135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伤情及护理人员需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0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超出医保标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已支付),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岳公司按照被告赵德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于反诉原告东岳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32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02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80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523.92元。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86.4元。
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37.71元。
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600元。
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
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
十、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8元。
十一、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87.84元。
十二、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32.8元。
十三、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元。
十四、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
十五、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5元。
十六、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80元。
十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德富的诉讼请求。
十九、反诉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反诉原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3297.5元。
上述第十九条款项应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反诉费632元,反诉原告济南东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反诉被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琦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