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5民初2578号
原告: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权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沛,该公司员工。
原告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电力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陶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被告汇盈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为28090.23元,利息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恩平市汇盈陶瓷有限公司增容工程进行勘测设计,设计图纸已于2009年12月2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以及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补签《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编号:MHHE1001)约定本工程设计费共50000元整,被告需在工程设计图纸提供时付清设计费给原告。但涉案合同设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设计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明确表示设计图纸已经于2009年12月28日交付给本公司,被告也收到了原告交来的图纸,按照原告图纸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5月4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工程设计图纸提供时付清设计费,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设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委托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对其公司的增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2009年12月28日,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将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及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编号:MHHE1001)一份,约定:设计费为50000元,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应在工程设计图纸提供时付清。按照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图纸施工的电力工程于2010年5月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支付过分文。原告明华电力公司以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拒不支付设计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编号:MHHE100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已依约设计工程图纸,且按照该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使用,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向其支付设计款5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8日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而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补充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编号:MHHE1001)约定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应于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时付清款项,但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清设计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支付设计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抗辩原告明华电力公司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未向其催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同意支付设计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明华电力公司认为其一直对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进行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2012年7月5日的《欠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11月20日发送至“138××××9662”的电话号码的催收短信截图为凭。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的确定,应以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涉案的设计图已于2009年12月28日交付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而原、被告在2010年3月2日补充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款应在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时付清,而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即原告明华电力公司自补充签订合同后的次日即2010年3月3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明华电力公司主张设计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日止。对于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电话短信截屏,一方面,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亦未能证明电话短信是发送给被告汇盈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电话短信均是真实的,即其确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且已经送达,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汇盈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少雄发出电话短信催收信息,但这些催收行为均是在2012年3月2日之后发出的,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发出的,且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并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对债权重新确认并同意偿还、被告汇盈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少雄在收到短信后亦未作出任何回应,不能因此推定为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汇盈陶瓷公司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同意继续履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现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汇盈陶瓷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汇盈陶瓷公司也不予认可,即原告明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明华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2年3月2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被告汇盈陶瓷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12元,由原告恩平市明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明亮
书记员吴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