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23民初2314-2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河南农大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712215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乐县***镇福源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9F2TJ2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货款给付完毕,现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一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