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156号
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朱颖颖,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朱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何湾村为原告设计、建设总面积约4037平方米的智能日光温室。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将温室建成。2018年1月4日,因天降雪,被告建造的大棚突然发生坍塌,造成我公司苗木受损。但是周围其他种植户温棚未发生坍塌现象。我公司认为被告履约不诚信,所设计、建设的温室不符合有关标准,以致发生整体坍塌,必须拆除重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坍塌的温室拆除费用60480元,重建费用1430774.4元,苗木损失9659539.7元,共计111507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驻马店市天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书,以及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可适用价值,也不具有参考价值。(一)、关于检测鉴定意见书:1、作出该检测鉴定意见书的驻马店市天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检测公司”)不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2、“天工检测公司”不是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库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3、“天工检测公司”没有“钢结构”和“地基基础一级”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资格。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2.1.5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b)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原告方、答辩人与法院鉴定室于2018年04月02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约定,若鉴定机构去现场勘查、现场检测及材料采样需要通知答辩人。“天工检测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内容显示,在2018年6月4日对鉴定现场勘察鉴定时,被申请人并未在场,其温室大棚倒塌的检材取样是否和鉴定时是统一的,尤其是案涉鉴定机构在鉴定2017年3月13日曾有过虚假鉴定,伪造检验结果,受过国家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下,无法让被告方认可,被告方严重质疑其公正性和客观性。(二)、关于评估报告书:1、评估程序: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2.1.5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b)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原告、答辩人及法院的鉴定室三方清楚的约定了共同前往现场勘查的方式。本案中,评估报告书第三项内容显示“...现场勘察笔录得到案件申请人签章确认,案件被申请人未参与现场勘察,未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规格、数量进行签章确认。”可以看出,在实际鉴定评估时并未通知“创美公司”勘察“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倒塌现场。本案评估鉴定过程中,鉴定的检材也未通知被告方到场,白芨材料未依照法定程序由双方进行质证,“创美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拍照取样以及鉴定样品是否属实存在质疑,而鉴定机构竟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事项予以受理,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评估人员:据评估报告内容显示,评估机构人员为赵运海、李忠平二人,其中,李忠平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显示,其获得评估资格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但是2018年5月31日在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勘察时,其中之一的评估人员李忠平未取得评估资质。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李忠平不具有上述评估资质不能参与评估,也就是评估全过程中是由一位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赵运海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故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得适用。3、评估期限: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应当不得再适用。根据评估报告书中第十二项第五款“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根据国家的现行有效规定,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即有效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可以看出,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限,该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不得再适用。4、白芨评估的权属依据:根据评估报告书正文第六项评估。依据中的取价依据来看,委托方提供的是《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白芨种植协议书》复印件、《白芨种苗购销合同》复印件,该三份材料仅系复印件,也未有被告方对三份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评估报告引用取价的依据。5、白芨评估数量:白芨种苗在直播时,其大小如面粉一般,创美公司对评估机构白芨种苗损失为10cm的成品苗(1068814棵),20-24cm的成品苗(2557659棵),直播苗49680000棵白芨苗的评估方法在评估报告内容中无从得知,原告方向评估机构提交的《白芨种苗购销合同》仅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直播苗数量的依据,且种苗死亡与大棚倒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得知,导致种苗死亡的情况也应有相应的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从该份评估报告中均不能看出。6、白芨评估单价:据白芨种植专业人员介绍,从种植到收获需要5年左右的时间,白芨生长周期达到2年时间以上的苗木才具有商品性,胚丫的状态不具有商品性。从涉案评估报告书里面无法客观的看出相应苗的符合市场价位的单价。7、关于温室大棚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大棚倒塌时间2018年1月4日至鉴定时间2018年5月31日,时间跨度近半年之久,期间原告是否对涉案大棚进行二次破坏?是否故意加重了钢材的损坏程度?材料是否更换?等诸多原因都会影响后期的鉴定,对温室大棚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鉴定的检材也未通知被告方到场进行现场质证,鉴定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和违法之外,原告私自拆除等,对温室大棚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的真实性,被告方持严重怀疑,对该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二、答辩人认为温室大棚倒塌系由于暴雪的不可抗力、原告未及时采取除雪补救措施、原告私自改变大棚内部结构使地温不能到达室顶、原告设计的地基不达标等诸多原因造成的,温室大棚的倒塌与答辩人之前的施工、提供的材料等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认为温室大棚坍塌是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及施工质量不具有因果关系,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答辩人已将建好的大棚于2016年9份交付给了原告,且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经将涉案大棚投入使用,大棚的倒塌是出现了特大暴雪,且远远超出了温室工程合同书中第一项、合同设计雪荷载量40kg每平方米的要求。2018年1月3日8时-4日8时,降雪量43mm,雪深19cm,该强度的降雪量已经创下信阳1951年有气象记录以来降雪量最高值,大棚倒塌时降雪量已经达到51.3mm,答辩人根据公式计算得出,51.3mm降雪量即为每平方米51.3kg,远远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0kg,温室大棚倒塌是因多年不遇的大雪导致室顶荷载增大超出荷载承重区间范围,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在气象局发布暴雪预警及强降雪现象后,信阳市各部门机构均积极采取除雪措施避免造成雪灾,但是从始至终原告从未采取任何除雪及防范措施对抗雪灾,在大棚出现变形时至大棚坍塌的7个小时时间,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对大棚进行加温使雪快速融化,以避免超出大棚的雪荷载极值,原告对雪灾导致大棚坍塌具有直接过错;3.原告私自改变温室大棚的内部构造,在大棚内部增加二层薄膜,首先,这大大增加了大棚的负重载荷;其次,原告私自增加的托起薄膜的绑缚结构改变了大棚南北两侧立柱的受力、影响大棚的稳定性;再次,二层膜的增加影响使用者的观察力,使之不能及时发现雪灾并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后,二层膜的增加还使得大棚下部土壤的地温无法到达大棚顶部,无法使降雪及时融化,使降雪厚度持续集聚,直至超出大棚荷载负重;4.大棚建造的地基部分为原告建设施工,地基不达标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在地基建设期间,信阳市持续降雨,地表形成大量积水导致大棚地基沉降,基坑降水导致周围土体中的孔隙水压力降低,有效压力增大,土固结程度提高,将会引起周边管线和道路的附加沉降以及附近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等问题。地基基础承载力设计并没有依据具体的地质勘察报告,是否能满足上部荷载量未做评定,大棚地基不达标是导致大棚倒塌的重大诱因;其次,基础混凝土强度我方未予检测,对于其强度是否达标,能否承受如此强度的荷载不能确认。综上,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大棚倒塌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情况下,答辩人又能够说明涉案大棚倒塌是由于自然灾害、原告未及时采取除雪补救措施、原告私自改变大棚内部结构使地温不能到达室顶、原告设计的地基不达标等诸多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们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温室总面积为4037平方米;设计要求为:设计雪荷载40kg/㎡,风荷载45kg/㎡等等;温室总价款为1320000元,包括主体骨架、双层外遮阳系统、室内三面侧遮阳、内保温系统、四周(5+6+5mm)中空玻璃铝合金型材围护结构等所有工程费用及安装费用,不包含土建钢柱预埋件以下基础、±0.00以上砖砌体及外饰、室内地坪、散水、排水沟、湿帘风机水池等施工费用,预埋件由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安装;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施工、工期、质量保证及保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1月24日,温室建设竣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同年6月4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温室内种植白芨苗。2018年1月3日8时至5日8时,信阳市区出现大暴雪天气。2018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温室有钢板从温室棚顶掉落,横架大梁变弯,即采取抢救措施,在温室南门内用木材燃烧加温,并将室内薄膜撕开以便热气直达温室顶部。当天17时左右,温室全部倒塌。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8)豫15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审过程中,原告对大棚倒塌造成的白芨苗的损失、温室大棚拆除及重建工程进行造价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方认为因鉴定的现场已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为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遂提交本院司法技术室重新鉴定。
经过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原告方申请对大棚倒塌造成的白芨苗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因无法获取认可的必要鉴定材料,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
对于原告申请的对温室大棚拆除及重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河南巨中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巨价鉴(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何湾村智能温室大棚拆除及重建工程造价为1332991.83元(不含税价,不含无法认定设备的费用)。
另查明:2018年6月3日,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派人对温室倒塌现场进行了拍摄,并出具(2018)豫信大郑内民字第691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二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书》,投标文件,现场照片,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2018)豫信大郑内民字第691号公证书,证人万某、熊某证言,河南巨中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巨价鉴(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誉宏评报字(2018)第153号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施工验收单五份,与原告签订的《智能玻璃连栋温室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书》,信阳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明一份,雪量等级说明材料一份,河南日报新闻报道材料四页,中央电视台新闻现场报道视频一份,地下水对基坑工程的作用分析二份,土建时图片三张,天气网查询记录三份,私自搭建二层薄膜图片一份,选择工程造价机构笔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信息查询材料五页,检测服务范围说明二页,录音视频、视频证据资料各二份,企业信用行政处罚(豫)质监罚字(2017)2号公示信息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1.温室倒塌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2.温室倒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于温室倒塌的原因应当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不具有温室设计和建设施工的资质证书,温室的设计和建设施工均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所有钢材进场材质复检报告,未提供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见证检测项目检查记录,亦未提供原材料、成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志及性能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自己在温室设计和建设施工过程中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原告因温室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第二部分原因为2018年1月发生雪灾恶劣天气,据当年的天气情况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当时的雪灾属于极端恶劣的自然灾害,对于大棚的倒塌占到50%的责任比例。第三部分原因,原告在案件尚未判决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倒塌大棚,处理了倒塌现场,虽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是在公证时并未考虑到二次鉴定需要,未记录具体白芨苗颗数和存货死亡数量等内容,导致二次鉴定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责任比例,酌定为25%。对温室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对于经重新鉴定作出的豫巨价鉴(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智能温室大棚拆除及重建工程造价为1332991.83元予以支持。对于白芨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一审的鉴定报告虽程序有瑕疵,但是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的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倒塌温室已被原告拆除,无法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即苗木损失9659539.7元予以采信。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0992531.53元。按照合议庭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748132.88元。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4813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5元,鉴定费、评估费118000元,由原告河南云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028.75元,由被告河南创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咏梅
审判员  卢 静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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