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5675号
原告:田小平,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新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30181ME1057587A。
法定代表人:赵立。
第三人: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8003871R。
法定代表人:林波。
原告田小平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15日,原告田小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田小平撤回对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8元,减半收取6764元,由田小平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