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6581号
原告: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桂。
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397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
被告:刘良发,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刘良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刘良发起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刘良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刘良发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0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浏阳市飞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恢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晏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