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2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蒋双生,系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贺耀陆,董事长。
被执行人:贺耀陆,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贺子星,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长源公司管理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2022)湘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雨花区法院查明,原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辰波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长源公司)、贺耀陆、贺子星买卖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湖南辰波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耀陆、贺子星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7年11月2日,该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贺耀陆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2017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货款982801.27元,并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三、被告贺耀陆、贺子星分别在1600万元和400万元的范围内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债务对原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19元,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耀陆、贺子星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湖南辰波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湘0111执85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耀陆、贺子星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30772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贺耀陆名下的房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该院依法将案涉房屋处置权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发出(2020)粤03执恢773号《函》,其中载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处置了贺耀陆名下的案涉房屋,所得拍卖款10840910.53元,优先偿付抵押债权6277230.5元、支付案件执行费58786.15元及司法拍卖辅助费用2000元、扣除为贺耀陆预留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保留租金216000元后,剩余款项为4286893.88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收到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执765号等参与分配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剩余款项及上述参与分配函转交该院。2021年11月24日,该院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发函,其中载明:该院第一顺位查封了贺耀陆名下的案涉房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参与分配材料转交该院处置,经该院查明,并无证据证明贺耀陆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意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参与对案涉房屋拍卖剩余价款的分配。华长源公司管理人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一)2018年8月22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3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华长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9月7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3破1号决定书,决定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担任华长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华长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贺耀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贺耀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其欠缴的出资1458.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华长源公司管理人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湘1123执765号。(二)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2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贺耀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贺耀陆出资数额为2528万元。
雨花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华长源公司管理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贺耀陆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据已查明的事实,贺耀陆持有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且持股数额较大,故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另外,综合本案的执行依据和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依据的内容,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2018)湘0111执8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该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贺耀陆在认缴出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华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华长源公司管理人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为(2020)湘1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贺耀陆支付欠缴出资。上述两判决均系判令贺耀陆履行对华长源公司的出资义务,但(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生效在先,故在(2018)湘0111执8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当仅执行(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如准许(2020)湘11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将导致贺耀陆重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公平。
综上,华长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华长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华长源公司管理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参与房屋剩余价款分配,雨花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申请人的分配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雨花区法院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占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制作分配方案,而不应按照房屋查封顺位进行分配;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一审适用该规定不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执行标的物存在多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本案中执行标的物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各法院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均已生效,本案仅仅是后续款项的分配问题,不能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裁定不允许申请人参与分配是十分错误的。二、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原裁定认定“据已查明的事实,贺耀陆持有深圳市华长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且持股数额较大,故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贺耀陆虽然系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早在2017年就已停止经营,该公司及股东贺耀陆也早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公司以及股东贺耀陆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贺耀陆已被限制高消费,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没有任何价值。雨花区法院故意忽略这一事实而仅从贺耀陆持有深圳华长源公司的股份来认定其具备偿债能力,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雨花区法院以申请人如参与分配将导致贺耀陆重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准申请人参与分配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湖南省辰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享有100余万元债权,而贺耀陆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有1458.5万元,无论如何分配都不会产生贺耀陆重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其次,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除了(2020)湘1123民初876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判决书外,还有双牌县法院(2020)湘1123民初873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即便认为(2020)湘1123民初876号与被申请人的执行可能产生贺耀陆重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那(2020)湘112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仍然可以作为执行依据。雨花区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撤销雨花区法院(2022)湘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同意申请人参与被执行人贺耀陆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佳泰兴××栋××房屋拍卖剩余价款分配;2、请求按照各债权人占普通债权的比例进行对上述房屋剩余价款进行分配。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华长源公司管理人不服雨花区法院(2022)湘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雨花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长源公司管理人是否可以参与本案拍卖款的分配。首先,从清偿顺序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深圳中院的案件对查封财产有抵押权,所以其有权优先执行,但雨花区法院和双牌县法院执行案件均是无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如果在执行中无视该规定,则对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当事人不公平。复议申请人称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执行标的物存在多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分析该条规定的内容,其前提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结果才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完全符合规定的多份文书多个债权人的前提条件。至于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先后,已查明雨花区法院早在2017年10月10日即作出(2017)湘0111民初6835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牌县法院在此之前采取了执行措施。即便是采取了执行措施,其受偿顺位尚在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之后。如果其未采取执行措施却反而可以参与分配,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一审裁定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只有债务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才可以参与分配。从这一角度分析,华长源公司管理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经查,贺耀陆持有深圳市华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且持股数额较大。在该公司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未经评估,尚不能认定其股权的实际价值,则不能认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复议申请人称该公司股权没有任何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长源公司管理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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