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397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辰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龙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钰菊
书 记 员 任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