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05民初4668号
原告: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0871,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姜园亭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因不服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港劳仲案[2019]58号之一、之二裁决,已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闽0505民初4658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19)闽0505民初465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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