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568号
原告: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1号九龙东方财富中心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0871。
法定代表人:沈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法定代表人:杨明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乾,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水利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华安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被告华安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漳州水利公司与华安水利局签订的“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丰山堤段一标)”《施工合同》;2.判令华安水利局支付工程款837,607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安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0日,漳州水利公司(2017年名称由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变更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中标“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丰山堤段一标)”(下称“讼涉工程”)施工与华安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漳州水利公司依约入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征地拆迁影响,华安水利局未能及时交付部分施工用地,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交付施工用地并已导致停工至今已长达数年之久,期间经双方确认漳州水利公司已完成讼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074,097元,华安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3,236,490元。讼涉工程因华安水利局的原因造成停建已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华安水利局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漳州水利公司起诉的工程款,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现在起诉的金额,答辩人暂且认定,但是待答辩人跟财务核实数据再确定。工程尚未完工的责任不能全部由答辩人承担,现财政比较困难,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4,074,097元能否确认,是否尚欠工程款837,607元?二、是否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4,074,097元能否确认,是否尚欠工程款837,607元的问题。根据2015年1月20日的“月支付汇总表”载明:自开工至本月末完成工作量4,074,097元,华安水利局副局长林炳林在业主代表上签名,总监理工程师吴木杨签名并加盖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林锋签名加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涉工程至2015年1月20日完成的工程量为4,074,097元。
漳州水利公司在起诉中自认华安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3,236,490元,华安水利局经核对后无异议,因此尚欠的工程款为4,074,097元-3,236,490元=837,607元,可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开工,后因发包人华安水利局未能如期完成征地拆迁,致无法继续施工,也未如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漳州水利公司请求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焦点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漳州水利公司(2017年名称由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变更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丰山堤段一标)”,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72,544.5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专用条款》第8条第1款第(1)项约定:“开工前二天完成三通一平工作”;第26条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80%,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确定其价值,报业主确认后拨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漳州水利公司依约于2009年10月进场施工,后因华安水利局未能如期完成征地拆迁,于2010年停工。201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已完工程量结算,确认漳州水利公司自开工至本月末完成工作量4,074,097元,华安水利局副局长林炳林在业主代表上签名,总监理工程师吴木杨签名并加盖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林锋签名确认。
另查明,华安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3,236,49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月支付汇总表、月支付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漳州水利公司与华安水利局签订的“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丰山堤段一标)”《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因未能如期完成征地拆迁,工程停工至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可以准许。华安水利局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37,607元,并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安县水利局签订的“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丰山堤段一标)”《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华安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607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3元,由华安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震强
审 判 员  陈漳琳
人民陪审员  林梅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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