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水 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漳州水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07元,以上共计9122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漳州水利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错误。1.***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漳州水利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根据规定漳州水利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出院后的医疗费花费未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故不应再由漳州水利公司支付。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直由漳州水利公司支付,***住院前期系漳州水利公司派人照顾,后期应***要求由其老婆照顾,***老婆照顾期间漳州水利公司有向其支付护理费,因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漳州水利公司已承担完毕,不应再判决支付。二、一审认定***月工资为7324元,并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首先,***系按日结算工资,非月工资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于2018年3月入职,于2018年6月受工伤,依据上述规定其工资应是3、4、5月份工资的平均数,即(5397+7324+7324)÷3=6681元。因此,***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681元。三、一审参照2018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915元/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本案应参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于2018年6月受伤,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福建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48830元/年计算。四、一审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0个月过高。***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故本案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3个月为宜。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漳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漳州水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2912.54元。 漳州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工伤补偿请求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减少为支付91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入职漳州水利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漳州水利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6月4日下午16时至17时期间,***因工作受伤。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泉州市泉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漳州水利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8年11月6日,泉港人社局作出泉港人社工认[2018]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泉州劳鉴委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9]11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漳州水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福建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9月16日,福建省劳鉴委作出闽劳鉴伤字2019年0454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8年12月10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13日,***分别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区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27元、200.94元、161.6元,合计489.54元。2019年7月5日,***向泉港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其与漳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漳州水利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8902元。2019年11月29日,泉港劳动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9]58号之一裁决书,裁决漳州水利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费200.94元。同日,泉港劳动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9]58号之二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6820元,合计1484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完整月的工资为73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与漳州水利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于2018年6月4日受伤经泉港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漳州水利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由于漳州水利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漳州水利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89.54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住院治疗工伤16天,参照泉州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工伤构成伤残,住院16天,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主张护理费为2889元(2018年度泉州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65915元/年÷365天×16天),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结合***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73240元(7324元×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漳州水利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16元(7324元×9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为5个月的上年度泉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5元(65915元/年÷12个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5元(65915元/年÷12个月×5个月)。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漳州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漳州水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二、漳州水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89.5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65元,合计197944.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漳州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州水利公司负担(***预交的10元予以退回)。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漳州水利公司除认为***的月工资应为6681元/月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漳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因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就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仍有权向漳州水利公司主张,且医疗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同项目,***可同时主张。***主张医疗费489.54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及伙食费。漳州水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指派员工护理至其妻子到来,且负责其住院期间的伙食,但***对此不予认可,漳州水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月工资的认定。根据漳州水利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年漳州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体现,***完整月工资应为7324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规定,现漳州水利公司主张以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一审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暂按《分类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规定,结合***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并无不当,漳州水利公司主张按照出院医嘱“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认定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漳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慧   瑛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秋   韵 书 记 员 赖   少   花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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