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25民初6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姜园亭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农村)、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农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农村立即返还林万成借款9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农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3日,因汛期临近,龙津溪堤岸古农段急需加高培厚,古农村为解决资金问题,向***借款96900元。***从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雪美洋三期土地整理项目中,拨付了96900元给古农村。古农村就该借贷关系出具了收款收据,交由***收执。因古农村至今未偿还借款,****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古农村辩称,***与古农村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未发生借款交易往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古农村收到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政府要做水利工程,需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后将工程款拨付给水电工程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后,将90%的款项退还给古农村,由古农村自行承建水利工程。故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电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古农村对于***举证的“福建省村集体收款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收到该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古农村对于***举证的“福建省村集体收款票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水电工程公司将镇政府拨给其的龙津溪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的工程款退还给古农村,而非其向***借款。古农村为此提交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等证据,拟证明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政府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但因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发票和明细账均反映出其上载明的款项为长泰县雪美洋万亩土地整理三期项目戴墘标段工程款,而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址在古农村地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亦不具备关联性。古农村关于“水电工程公司退还工程于其”的辩解难以成立。2.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水电工程公司副经理做谈话笔录一份,***及古农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笔录可以反映水电工程公司并未就“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再结合上述关于对古农村举证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于被告所称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系由古农村自行承建,并由水电工程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90%的工程款返还于古农村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3日,古农村收到林万成给付的款项87200元,并出具收款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项目为“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款96900元×90%”,金额为“87200元”,收款单位为“古农村”,并加盖了古农村印章。该票据上无其他约定。
林万成系水电工程公司对外承包的多个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者,相应的工程款亦归其所有。林万成给付古农村的87200元来源于其从水电工程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林万成对其主张的与古农村的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了“福建省村集体收款票据”,虽古农村辩解该票据载明的款项为水电工程公司将镇政府拨付的龙津溪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的工程款退还给古农村,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的关联性未予确认,且水电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此说,古农村的辩解无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古农村出具的收款票据上虽载明交款单位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因该收款票据一直由***收执,且水电工程公司副经理亦表示该款与公司无关联,而古农村又无法证明收款事由,故认定***与古农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古农村实际收到借款后即负有偿还义务。虽林万成表示借款为96900元,又称扣除的10%系在水电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因开具发票给付水电工程公司的税费,出借时已与古农村协商由古农村承担,但未予举证,故此费用不应计算在出借款项中,即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87200元。***举证的收款票据上无利息约定,故其要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古农村应对其所借款项872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林万成与古农村之间,水电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另,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万成借款87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由***负担222元,由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吕东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