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02民初8965号
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436733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东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686772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头玉水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0871。
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禹龙海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利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勤公司立即根据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案外人***在担任中禹龙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中禹龙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价款为1245500元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该《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向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的龙海市角美中学工地供货,且货物也是由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签收,并使用于龙海市角美中学工程。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至今未收到并使用本案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被告天勤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当事人进行训诫。一、本案”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已经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虽还在二审期间,但是在法庭答辩时,中禹龙海分公司是这样向法庭陈述的:首先,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其次,龙海分公司承认了龙海市角美中学配电房工程是由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进行总承包,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再转包给中禹龙海分公司,也就是认可角美中学配电房工程是由中禹龙海分公司施工完成的。而在本案中,其诉状中却说中禹龙海分公司至今并没有收到货物,这是互相矛盾的。二、被告提醒法庭注意,中禹龙海分公司负责人在(2016)闽0602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期间负责人是***,且***本人也出庭参加诉讼,而现在的负责人是**,原告利用更换负责人来主张前任负责人已承认的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另外,本案的关键人物***是中禹龙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将向法庭举证。综上所述,原告是恶意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水利电力公司未答辩。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天勤公司与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摘要):1、项目名称为龙海市角美中学变配电工程高低压开关柜,工程总价为1245500元;2、交货方式为收到定金30日交货;3、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成交时甲方支付30%的货款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甲方再支付货款的65%给乙方;产品出厂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货款的5%给乙方。该份合同均有被告天勤公司及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各自负责人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天勤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经查账,中禹龙海分公司在2013-2015年的账户资金流水中未查到与被告天勤公司有资金往来,在原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天勤公司是不可能发货给原告的,所以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天勤公司发出的机电产品;被告天勤公司认为,正如原告所述,账户中并无与天勤公司的资金往来,既然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那么就无权利要求被告向其交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乙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定金支付后的30日交货”,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账户中并未显示与被告天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流向,在原告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禹龙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天勤公司立即根据《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10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