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
负责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姜园亭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农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万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2月3日,古农村委会出具收款票据一份给水电工程公司,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项目为”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岩培厚加高工程款96900×90%”,金额为”87200元”,上述收款票据中所载明的事实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即系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支付于古农村委会的工程款,双方均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贷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收款票据诉称古农村委会向其借款96900元,古农村委会虽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及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没有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片面的以”古农村委会又无法说明收款事由,故认定***与古农村委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是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古农村委会因要修建”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缺乏资金,向***个人借款,因林万成当时手头没有多余的资金,便从其挂靠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长泰县雪美洋万亩土地整理三期项目戴墘标段”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借给古农村委会,为体现款项来源,故古农村委会出具的收款票据上记载水电工程公司及***,并由林万成持有收款票据。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龙津大岸培厚加高”的工程不在长泰县雪美洋万亩土地整理三期项目戴墘标段项目内。水电工程公司也没有承建”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不存在水电工程公司需要向古农村委会返还工程款的理由。所以,古农村委会提交的”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等证据只能反映陈巷镇政府支付的是长泰县雪美洋万亩土地整理三期项目戴墘标段工程款,与”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无关。2.古农村委会已通过其他项目获得工程款。2009年1月13日,长泰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县雪美洋土地整理项目三期工程灾毁款”96900元给陈巷镇政府,该笔资金正是”龙津大岸培厚加高”的工程款。由于”龙津大岸培厚加高”的工程是古农村委会自行承建,所以陈巷镇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添至10万元,直接拨付给古农村委会。因此,古农村委会称林万成给其的96900元系陈巷镇政府拨给其的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3.林万成已完成举证责任,古农村委会仅作出否认,不足以推翻借贷的事实。古农村委会辩称收款收据不是借条,***没有完成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债权凭证可以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而不应该拘泥于借条一种形式。况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见双方只要达成借贷合意,并有切实履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可认定,而不必以存在制式借款合同为前提。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电工程公司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农村委会立即返还林万成借款9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农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3日,古农村委会收到林万成给付的款项87200元,并出具收款票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项目为”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款96900元×90%”,金额为”87200元”,收款单位为”古农村”,并加盖了古农村委会印章。该票据上无其他约定。林万成系水电工程公司对外承包的多个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者,相应的工程款亦归其所有。林万成给付古农村委会的87200元来源于其从水电工程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林万成对其主张的与古农村委会的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了”福建省村集体收款票据”,虽古农村委会辩解该票据载明的款项为水电工程公司将镇政府拨付的龙津溪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的工程款退还给古农村委会,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的关联性未予确认,且水电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此说,古农村委会的辩解无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古农村委会出具的收款票据上虽载明交款单位为”漳州市水利电力公司(***)”,因该收款票据一直由***收执,且水电工程公司副经理亦表示该款与公司无关联,而古农村委会又无法证明收款事由,故认定***与古农村委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古农村委会实际收到借款后即负有偿还义务。虽林万成表示借款为96900元,又称扣除的10%系在水电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因开具发票给付水电工程公司的税费,出借时已与古农村委会协商由古农村委会承担,但未予举证,故此费用不应计算在出借款项中,即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87200元。***举证的收款票据上无利息约定,故其要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古农村委会应对其所借款项872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林万成与古农村委会之间,水电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另,水电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万成借款87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负担222元,由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提供一份古农村委会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给陈巷镇财政所的《收款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古农村委会已通过其他项目取得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故本案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古农村委会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当庭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有这笔款项,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古农村委会因要修建”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缺乏资金,向***个人借款,但其提供的古农村委会于2008年2月3日出具一张收款票据,该票据载明内容明确讼争款项性质是”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款96900元×90%”的工程款,而且,古农村委会也抗辩讼争款项是”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的工程款,因”雪美洋配套龙津大岸培厚加高”工程是林万成挂靠水电工程公司承包”雪美洋万亩土地整理三期项目工程”戴墘标段的配套项目,该工程由古农村委会自行施工,***、水电工程公司应退回其工程款,不是借款。因此,***作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讼争款项是借款的依据不足。据此,古农村委会上诉提出讼争款项是工程款,***没有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古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水电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万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也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