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423号
原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存华,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关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并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还清;若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截至2010年3月14日,被告共计还款9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2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借款期限2个月;
2、转账凭证;
3、2010年2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分别被告为某某、某某、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折抵欠款35万元、27万元、30万元,共计92万元。
被告东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其诉称还款共计92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是采用以房屋抵款的方式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12月8日分三次抵给原告6套房屋,折价141.32万元,余欠58.68万元,余款未还是因为其中有三套抵顶的房屋由于原告代理人安晓义的原因给原、被告造成了一些误会和争议未了。原告诉讼前双方基本形成了被告偿还原告55万元,然后证明有三套房屋权属原告与某某某无关,最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书面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下方手写内容载明“祥和苑项目责任人某某某”,被告有理由相信某某某就是被告的职工,某某某与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2月8日签订盛福花园6套房屋的协议,被告以盛福花园的6套房屋抵款141.632万元的事实,应是某某某代表原告签订的,若原告同意继续协商,被告愿意进行调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给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华军书写的信件1份,证明安晓义是原告的代理人,双方以房屋抵借款的事实,这只是2套房屋,总共有6套房屋;
2、某某某给华军书写的书信;
3、祥和苑项目指挥部与某某某签订的抵款协议,证明被告用6套房屋抵顶了向原告的借款141.632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甲方(原告)交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履行了本协议后即获得乙方(被告)开发的祥和苑项目的竞标权。原、被告分别盖章。该协议下方手写:祥和苑项目责任人某某某。2007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0年原告同意以房抵款,并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分别折抵借款35万元、27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9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2010年8月5日某某某给被告的职工华军的信函载明:华大姐:你好,今有我公司出售盛福A区5号楼1-502室、房主某某,2-602室某某某,3-602某某,4-602某某某,以上房屋均由我公司出据相关手续,但还有其它房没有落实,麻烦你先帮忙以上几套房的相关手续,有情后补。某某某签名。
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职工华军的信函载明:华大姐:你好,今有我公司售出盛福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主某某某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
2010年1月7日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某某某签订协议载明:天大建设公司领到盛福花园房源5-2-602室,建筑面积63.15㎡,地下室17.47㎡;5-3-602室,建筑面积63.15㎡,地下室17.47㎡;5-4-602室,建筑面积63.15㎡,地下室17.47㎡;三套房屋总房款663075元,地下室内总金额89097元,煤气开户费、水一户一表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金额7830元;总房款663075元顶帐,其余金额96927元交现金,合计760002元。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盖章,某某某签名。
2010年1月15日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某某某签订协议载明:天大建设公司购买盛福花园房源5-4-601室,建筑面积79㎡,房款27.65万元,地下室22.87㎡,地下室金额38879元,煤气开户费、水一户一表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金额2610元;房款27.65万元顶帐,其余金额41489元交现金,合计317989元。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盖章,某某某签名。
2010年2月8日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某某某签订协议载明:天大建设公司领到盛福花园房源5-1-302室,建筑面积63.15㎡,房款25.26万元,地下室9.46㎡,地下室金额16082元;5-1-502室,建筑面积63.15㎡,房款22.1025万元,地下室12.12㎡,地下室金额20604元;煤气开户费、水一户一表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金额5220元;总房款473625元顶帐,其余金额41906元交现金,合计515531元。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盖章,某某某签名。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盛福花园房源5-2-602室、5-3-602室、5-4-602室、5-4-601室、5-1-302室、5-1-502室用于顶帐不予认可,称某某某没有将房子交付原告,某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以房抵款的92万元的3套房屋亦是某某某办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东关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天大建设公司借款200万元,经双方确认以房抵款92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以房抵款141.63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8.68万元,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下方手写内容“祥和苑项目责任人某某某”,被告有理由相信某某某就是被告的职工,某某某与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2月8日签订盛福花园6套房屋的协议,被告以盛福花园的(5-2-602室、5-3-602室、5-4-602室、5-4-601室、5-1-302室、5-1-502室)6套房屋抵款141.632万元的行为,应是某某某代表原告签订的,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某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不能代表原告,某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表见代理,且其对该协议不知情,但本院认为,2007年借款合同下方手写“祥和苑项目责任人某某某”,且原告同意以其中的3套房屋抵款的92万元,该3套房屋的有关手续亦是某某某代理原告办理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某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院认为,即便某某某与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但被告只提供了某某某与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7日某某某与济南祥和苑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看,其中3套房屋包括5-2-602、5-3-602、5-4-602,而2010年8月5日某某某给华军的信函的内容亦包括该3套房屋,说明2010年8月5日前被告未将上述3套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亦未提供之后交付原告房屋的有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将房屋交付某某某的有关证据,且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也就是说某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故某某某与被告签订以房抵未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称其以6套房屋抵款141.632万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约定按每日1‰支付,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偿还原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被告东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