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6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362号综合商务大厦(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新区民生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省天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无棣港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查封无棣县××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无棣县××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陆续以现场交纳现金或到银行缴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3年12月28日,***与港澳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港澳城公司将无棣县××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以382560元的价格出售给***,合同签订后,港澳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装修并入住。2014年1月15日,***付清购房款尾款163764元。涉案房屋系***的唯一住房。2016年年底,***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根据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不得查封的情形。现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与港澳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据二:证实***于2014年1月15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各1张,《收据》1张,以上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证实***缴纳物业费、燃气开口费、水电费、燃气费等收据8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已经实际入住并合法占有。证据四:2023年7月28日拍摄的证实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并入住的室内图片4张。证据五:《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共有家庭成员四名,涉案房屋系***的唯一住房。证据六:该住房系***唯一住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2013)滨中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查封。 天大公司辩称,一、***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称2013年12月29日与港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尾款”,明显与无棣县商品房预售制度不符。(二)2013年12月23日,滨州中院向无棣县建设局、网签登记部门核实后,确认其中有六套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三)2013年6月3日港澳城公司与天大公司完成工程结算。2013年8月2日,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四方签订《预售款有限支付工程款监管协议》,港澳城公司将127套未售出房屋清单和钥匙交付天大公司。(四)、***称“2016年年底”才知道房屋被查封,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查封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称不受《无棣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规定》、未网签登记、以现金方式交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年底才知道房屋查封,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不享有任何排除司法强制措施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大公司与港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达成(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一、天大公司给港澳城公司施工的工程15A#、15B#、15C#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港澳城公司。截止2013年8月5日,港澳城公司尚拖欠天大公司工程款248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二、港澳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天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天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80万元;若港澳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先到期的1000万元工程款,则天大公司可就其余工程款1480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港澳城公司不得以1480万元工程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为由提出抗辩。三、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01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30元,由港澳城公司负担。该费用天大公司已预交,港澳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该费用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天大公司。后因港澳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天大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滨中执字第304号,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滨中执字第30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港澳城公司名下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68套房产。2018年9月17日,因其他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天大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裁定:一、终结本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港澳城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天大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12月23日,本院又续行查封了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43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 另查明,***与港澳城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交纳382560元购房款,港澳城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其合法占有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与港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港澳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装修并入住。2014年1月15日,***付清购房款尾款163764元。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占有。经调查,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对涉案房产具有买卖的属性,其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的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大公司主张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四方签订了《预售款有限支付工程款监管协议》,***和港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无棣县商品房预售制度不符,本院认为,因房屋买受人***并非四方监管协议的任何一方,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悉该监管协议的存在,本院对天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的备案仅是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作的要求,未经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天大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未网签、不知所交房款去向、***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交清房款并占有房屋等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无棣县××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