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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筑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6财保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共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筑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489弄8号3幢258室、259室、2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上***建筑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一案时,委托本院依法对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104,149.61元。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3)沪0116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的财产保全措施。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0日致函本院委托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漕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何 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