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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5695号
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2单元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葛呈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1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与被告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钧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钧铭公司偿还货款本金61817元;2.钧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82元(以合同总价110910元的20%计算);3.钧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建文公司与钧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钧铭公司向建文公司采购设备若干,总价款110910元。合同签订后,建文公司依约完全全部送货义务,但钧铭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6月8日,钧铭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货款本金61817元。
钧铭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61817元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钧铭公司曾用名为四川通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钧铭公司与建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建文公司向钧铭公司供应“室外无线AP”“POE注入器”等设备,总价款11091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钧铭公司支付首期货款33273元,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77637元。钧铭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建文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钧铭公司须向建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建文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钧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文公司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钧铭公司承诺承担建文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
建文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钧铭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庭审中,建文公司与钧铭公司均确认钧铭公司逾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2020年6月8日,钧铭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建文公司货款61817元。
建文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文公司、钧铭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建文发货签收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建文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钧铭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建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钧铭公司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现钧铭公司对律师费无异议,请求调减违约金。对此,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建文公司因钧铭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因此,本院在支持律师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钧铭公司欠款数额、逾期时间、建文公司预期利益等,酌情以欠付的货款金额61817元的20%确定违约金为12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17元;
二、被告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63元、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建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四川钧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