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225号之二
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古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8617Y。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51822239P。
法定代表人:赵春斌。
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30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如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