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古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苏民申76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被申请人交通航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凯捷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载明租期不少于十六年,但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期就是十六年,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对凯捷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价值按照十六年进行分摊计算,亦缺乏依据。凯捷公司之所以会投入巨额资金在租赁土地上建房,系考虑到能对所建房屋进行长期经营使用,进而获得收益。而实际上,该房屋用了三年时间才建设完毕,刚刚投入使用不久,交通航务公司便要求凯捷公司归还承租的土地,此对凯捷公司明显不公。因此,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交通航务公司应当按照该凯捷公司所建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造价全额支付给凯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的凯捷公司损失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凯捷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交通航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交通航务公司辩称,2013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期限条款空白,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凯捷公司在土地租赁竞拍中已经按照拍卖公告重新确认了租期四年、租期届满后的资产处理方式等具体内容,故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内容来认定交通航务公司与凯捷公司之间有关土地租赁的权利义务,《场地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根据租赁拍卖时的相关约定,交通航务公司在租期届满前已书面通知凯捷公司不再续签,并要求返还承租土地,此属于正常的土地租赁关系到期终止,交通航务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凯捷公司在使用租赁土地期间违规建造厂房及办公楼,多项审批手续至今未能完成,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应由凯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捷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2017年12月4日,交通航务公司以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凯捷公司拒绝返还土地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凯捷公司返还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35号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凯捷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有土地使用费,暂计42000元(参照租金标准按照21.6万元每年计算);3、凯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凯捷公司以交通航务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交通航务公司赔偿凯捷公司在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35号土地上所建造的厂房(包括内部装修)、办公大楼(包括内部装修)、门卫间(包括内部装修)、基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款,共计1043903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航务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航务公司系昆山市古城中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000平方米,使用年限至2053年8月17日,房屋建筑面积为9833.17平方米,其中2号房(办公楼1)面积4131.69平方米,5号房(实验楼)面积442.08平方米,6号房(仓库1)面积2629.7平方米,7号房(仓库2)面积2629.7平方米。
凯捷公司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分两页,交通航务公司在第二页落款的甲方处盖章,凯捷公司在第二页落款的乙方处盖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内容为:“就乙方租用甲方办公大楼西侧场地从事大理石加工、经营之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古城中路号(空白)甲方办公楼西侧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大理石加工及经营以及经甲方同意的其他行业。二、租赁地块面积。本协议租赁场地面积共15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三、租期、租金。1.租期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空白)。2.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场地租金为15000元,合计年租金22.5万元;租金实行一年一付,先交后用制。每年于月日(空白)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甲方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四、特别约定。1.乙方租赁该地块后需在租赁场地上建造办公用房、厂房、员工宿舍等必要的配套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鉴于投资巨大,故双方约定乙方的连续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六年,且场地租金不变,十六年后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注依据为:乙方总投资约六百万元,包括现浇水泥场地等,租十六年折合每年37.5万元,加上场地租赁费每年22.5万元,每年的房屋场地费用达到60万元,还不计算利息,且十六年后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浇制的水泥场地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因此双方约定十六年内租金不变)。2.鉴于甲方规定租赁合同每四年签订一次,故在后期续签合同时,租金及有关事项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3.在每一个租期届满时,如出现第三方参加拍租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不能继续拍得租赁权,甲方必须确保拍得租赁权的下一任承租人全额赔偿乙方投资建造的所有建筑物的损失。乙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办理交接。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2.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3.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照经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责任。2.按照约定的用途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3.按期支付租金并承担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各项税费。4.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七、合同终止。1.如因国家征用该土地,征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及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费用等归乙方所有,其余归甲方所有,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八、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60天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应退回预收的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赔偿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等的损失。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对于乙方投资的可移动物归乙方所有,对乙方投资建造的不可移动的建筑物等由甲方折价补偿给乙方。九、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场地不能使用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十、补充与附件。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交通航务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仅第二页有公章、无骑缝章。
2013年8月,交通航务公司委托昆山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租赁进行拍卖。同年8月28日,昆山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在昆山日报刊登《租赁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拍卖面积10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拍卖成交价以该宗地块整体现状计价。
同年9月11日,昆山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涉案土地租赁的拍卖会,拍卖师在竞拍前宣读了特殊约定,内容包括“租赁期限四年”以及“租赁期满,对承租人原先商得同意的在使用开发过程中投资建造的相关资产约定如下:A、处分权归委托人所有,投资收益权归承租人所有;B、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对原先商得同意的相关投资资产按当时备案价值折价处理,折价比例最高不超过50%(装修、装潢不在折算计价之内)。C、承租人如不同意租赁期满对资产的价格认定,则承租人须在接到出租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拆除,并最终实现对租赁物的清偿还原;如承租人未按商定价格处分或按时清场还原的,出租人有权对此进行清场拆除,清场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凯捷公司参加竞买并成交,成交的租金为21.6万元/年。
承租后,凯捷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厂房、门卫、配电间。
2014年1月11日,凯捷公司向交通航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报建手续未能补办成功,由其自行拆除违建。
2015年6月,昆山市规划局向交通航务公司出具上述厂房、门卫、配电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房面积3315.4平方米、门卫面积35.44平方米、配电间面积26.88平方米。
2016年2月5日,交通航务公司(甲方)与凯捷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金支付协议书》,约定:“现有位于场地,占地面积7213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经租赁招标流程,由乙方于2013年9月中标,目前乙方已在租赁场地上建设厂房并投入使用(租赁协议还在协商中,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并未支付2年的场地租赁租金,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现根据《关于9.11玉山镇正仪312国道东侧土地使用权租赁拍卖之付款说明》的付款要求(租金21.6万元/年),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乙方支付甲方2年租金,预付一年租金,共计64.8万元,2.关于后续的合约、租赁意向等方案由昆山交发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再行决定”。协议签订当日,凯捷公司支付交通航务公司64.8万元。
2016年10月25日,交通航务公司(甲方)与凯捷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金支付协议书》,约定:“现有位于场地,占地面积7213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经租赁招标流程,由乙方于2013年9月中标,目前乙方已在租赁场地上建设厂房并投入使用(租赁协议还在协商中,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前期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到期,将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乙方于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下年度(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31日)土地租金21.6万元,关于后续的合约、租赁意向等方案由昆山交发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再行决定”。同年12月13日,凯捷公司支付交通航务公司21.6万元。
2017年2月28日、8月30日,交通航务公司两次通知凯捷公司: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到期,因公司发展需要,不再续签并要求凯捷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搬离。遂引起纠纷。
一审中,经凯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凯捷公司在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35号土地上所建造的厂房(包括内部装修)、办公大楼(包括内部装修)、门卫间(包括内部装修)、基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的基准日为2013年8月。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1.门卫145853.31元,2.配电房87288.32元,3.厂房办公楼土建5019998.84元,4.厂区安装318765.95元,5.厂区道路及其它2687621.17元,6.办公楼装饰1111295.37元,7.办公楼装饰水电303744.04元,8.附属用房764470.71元,上述共计10439037.71元。此次鉴定,凯捷公司花费12万元。交通航务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基准日及基准单价无异议,认为“6、7、8”项目不应计算在内,坚持其余资产折价比例最高不超过50%,如凯捷公司对此比例有异议的,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凯捷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交通航务公司与凯捷公司的公章,在交通航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交通航务公司与凯捷公司又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约定了土地租赁相关内容,《场地租赁合同》与拍卖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二者内容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场地租赁合同》虽约定连续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六年,但未明确租期具体时间,仅约定租赁合同每四年签订一次,且双方其后通过拍卖方式明确了租期四年,故租赁期限应认定为四年,即2017年8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凯捷公司应向交通航务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1.6万元/年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交通航务公司明知凯捷公司租赁该地块后需在租赁场地上建造办公用房、厂房、员工宿舍等必要的配套设施,故交通航务公司承诺四年租期届满后,在无第三方承租的情况下,与凯捷公司续签合同,续签期限为四年且续签三次以上。鉴于凯捷公司投资较大,续签合同系交通航务公司的义务,现在无第三方要求承租的情况下,交通航务公司拒绝与凯捷公司续签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凯捷公司的损失。结合《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凯捷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年限等,酌定损失为6959358元【10439037.71元*128月/(16年*12月)】。交通航务公司可在凯捷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后支付赔偿款。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1、凯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航务公司返还昆山市古城中路33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凯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21.6万元/年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交通航务公司于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的十日内向凯捷公司赔偿695935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凯捷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217元,由交通航务公司负担30258元,凯捷公司负担11959元。鉴定费120000元,由交通航务公司负担80000元,凯捷公司负担40000元。
凯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航务公司赔偿其10439037.71元,并判决先支付赔偿款后交付土地,案件受理费由交通航务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租赁期限条款中的年月日均为空白,仅在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鉴于投资巨大,双方约定凯捷公司的连续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六年。而拍卖特别约定中明确了租赁期限四年,凯捷公司参加竞买并成交,应视为双方对土地租赁期限的约定,该条款与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租赁合同四年签订一次不相违背。故双方土地租赁期限为四年,在四年届满后凯捷公司有权要求交通航务公司续签合同。现交通航务公司在四年租期届满后要求收回土地,违反了双方关于连续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六年的特别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明确约定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十六年后无偿归交通航务公司所有,应当认定凯捷公司对厂房价值按照十六年合理摊销不持异议。故一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厂房的建造成本损失在扣除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时长对应的价值后,由交通航务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凯捷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凯捷公司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厂房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再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二审判决后已由凯捷公司交还交通航务公司,现由与交通航务公司隶属于同一上级公司的另一关联企业占有使用。
根据申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交通航务公司是否应向凯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凯捷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首先,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凯捷公司租赁该地块后需在租赁场地上建造办公用房、厂房、员工宿舍等必要的配套设施,费用由凯捷公司自理,鉴于投资巨大,双方约定凯捷公司的连续租赁期限不少于十六年,且场地租金不变,十六年后凯捷公司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无偿归交通航务公司所有。据此可知,凯捷公司系基于信赖交通航务公司能够保证其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不少于十六年、保证其享有足够合理的期限对后期投资建造的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前提下,方才同意自行出资新建房屋,并同意在租期届满后该房屋产权归于交通航务公司。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租期起止时间,但其中约定的租期不少于十六年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此亦体现了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各自利益的合理权衡,对此应予确认。故交通航务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若不能保证凯捷公司在不少于十六年的时间内正常使用租赁土地的,交通航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凯捷公司应与交通航务公司每四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在后期续签合同时,租金及有关事项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在每一个租期届满时,如出现第三方参加拍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凯捷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如凯捷公司不能继续拍得租赁权,交通航务公司必须确保拍得租赁权的下一任承租人全额赔偿凯捷公司投资建造的所有建筑物的损失。据此可知,交通航务公司在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举行的租赁拍卖活动,以及在租赁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租期四年等信息,并不与《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相矛盾,反而是在落实《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双方需每四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是双方在明确了最短租期十六年的前提下按照交通航务公司的管理要求而采取的具体履约方式。凯捷公司参加交通航务公司举办的公开招租并成交,亦系基于对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长期租赁关系的信赖。故租赁拍卖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交通航务公司与凯捷公司之间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仅为四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长期租赁的合意。
因此,交通航务公司在第一个四年租赁期满后便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租期不少于十六年的有效约定,交通航务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凯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凯捷公司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对交通航务公司的违约事实认定正确。
关于凯捷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一方面,涉案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系由凯捷公司出资建造,凯捷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曾约定所建造的建筑物于十六年后无偿归交通航务公司所有,故在凯捷公司因交通航务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能正常使用所建房屋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所建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总工程造价在扣除了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建筑物期间所对应的价值后,认定为凯捷公司的损失,由交通航务公司予以赔偿。基于此,因凯捷公司所建厂房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凯捷公司至早也仅能在该日之后正常使用所建厂房,亦应自该日之后计算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时间及所对应的建筑物摊销价值。2016年3月3日之前属于凯捷公司的施工建设期,建造中的厂房及办公楼显然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凯捷公司亦无法从中获益。故从凯捷公司2013年8月承租涉案土地开始至其可以正常使用所建厂房的期间,不应计作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并受益其价值的期间。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短租期十六年(即192个月)进行建筑物的价值摊销,在扣除凯捷公司的建设施工期间后,本院酌定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所建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时间为32个月,未能按约使用的时间为160个月。结合一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交通航务公司应向凯捷公司赔偿的损失为8699198.1元(即10439037.71元×160个月/192个月)。一、二审判决对凯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的期间及相关损失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凯捷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原商定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建设总投资约600万元,租期十六年折合每年37.5万元,加上场地租赁费每年22.5万元,每年的房屋场地费用达60万元,不计利息,十六年后凯捷公司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无偿归交通航务公司所有。由此可见,双方实际上商定的凯捷公司每年应当支付的房屋及场地总费用为6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将凯捷公司拟出资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按照造价600万元分摊为凯捷公司每年应付的土地租金,另一部分由凯捷公司以款项另行支付。但事实上,根据一审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知,凯捷公司投资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实际造价已达900余万元(不含装饰部分),这也就意味着交通航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可以实际获得的建筑物实际价值远大于原合同预估的凯捷公司拟投资价值,但凯捷公司却因交通航务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而无法对该建筑物进行正常的使用及收益,显属不公。鉴于此,在双方约定的房屋及场地总费用每年60万元的范围内,对于凯捷公司每年应付的土地租金部分,应当按照凯捷公司实际建设投入的900万元予以分摊,即每年分摊应付土地租金56.25万元(即900万元/16年)。进而,凯捷公司每年需另行款项支付的租金为3.75万元(即60万元-56.25万元),四年合计应支付15万元。而事实上,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的第一个四年间,凯捷公司系按照每年21.6万元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租金,已合计支付86.4万元,超付的71.4万元(即86.4万元-15万元)应由交通航务公司返还给凯捷公司。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交通航务公司因违约而应向凯捷公司赔偿的损失为9413198.1元(即8699198.1元+714000元)。凯捷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航务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凯捷公司赔偿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413198.1元;
四、驳回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217元,由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鉴定费120000元,由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0元,昆山凯捷皇冠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