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3551号
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古城中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8617Y。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宁,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与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航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施克宁,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航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通公司支付交通航务公司工程款计1894594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计25261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止),合计19198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舜通公司承担。庭审中,交通航务公司明确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因昆山杨林塘三级航道桥梁工程YLTJJH-QL1标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新建护岸、软基处理等施工内容,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暂定总价为8533711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发生、双方实测的工程数量计算。合同订立后,交通航务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决算确认就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计价为8268305元,舜通公司先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373711元,因结欠工程款未付交通航务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但是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舜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交通航务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舜通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8533711元中的5%,437415元,必须等待发包方苏州水运指挥部最后的审计结果出来才能明确付款期限,所以5%没有到支付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也应当在计算本金时候将5%款项予以扣除。
交通航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杨林塘三级航道桥梁工程YLTJJH-QL1标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新建护岸、软基处理等施工内容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暂定总价为8533711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发生、双方实测的工程数量计算。
2.发票1组,证明因该项目交通航务公司陆续向舜通公司开具发票。
3.付款凭证1组,证明就该项目舜通公司陆续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373711元。
4.结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以及支付款项等。
5.律师函及详情查询单各1份(打印件),证明因舜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交通航务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所欠工程款,且舜通公司已收悉。
6.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舜通公司对交通航务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因昆山杨林塘三级航道桥梁工程YLTJJH-QL1标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新建护岸、软基处理等施工内容,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约定暂定总价为8533711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发生、双方实测的工程数量计算。合同订立后,交通航务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经决算确认就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计价为8268305元,并确认暂扣质保金(5%),金额为437415元;舜通公司先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373711元,除质保金外尚欠1457179元。2018年8月17日,交通航务公司向舜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付款未果。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最终的项目审计结果尚未完成,舜通公司明确涉案工程质保金(5%),金额437415元,尚未满足款项支付条件。交通航务公司认为,舜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遂起诉讼。
本院认为:交通航务公司与舜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交通航务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舜通公司则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舜通公司明确至今尚结欠交通航务公司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尚欠1457179元,故交通航务公司主张舜通公司支付1457179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舜通公司未依法及时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交通航务公司主张以1457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涉案工程质保金(5%)部分,金额437415元,尚未达到付款期,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179元及相应利息(以1457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078元,减半收取1103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39元,由原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2108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XXXX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