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古城中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8***7Y。
法定代表人:樊恩,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宁,江苏***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
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涉及鉴定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郑璟华,被告XX、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施克宁(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439.68元。2.判令被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7时47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太仓市浏双线“T”字型路口处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沿浏双线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被告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073.8元、辅助用品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2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57773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3439.68元,合计395439.68元,因被告XX在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165000元医药费,故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30439.68元。现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XX在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3.原告和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自担50%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垫付了16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应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费用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予以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认可174094.81元,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药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系数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费用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4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7时47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太仓市浏双线“T”字型路口处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沿浏双线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被告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入院后,先后进行了如下手术:1.右下肢清创VSD引流+右胫腓骨、右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支架术,2.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伤口清创VSD引流手术,3.左侧小腿开放性骨折VSD术后,4.左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更换VSD引流术。原告后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一.多发伤:(一)头颅:1.右睑裂伤,2.右侧眶内塌陷,3.右侧筛窦炎症;(二)胸部: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及锁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4.两侧气胸;(三)四肢:1.左侧胫骨中上段及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二.失血性休克。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就上述事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为戴某、胡玉。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12根以上并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外,其余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即使二次手术后,其余伤情可能构成伤残的,原告亦放弃后续可能构成的伤残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XX、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情况、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包含二次手术在内,认可179天的误工期限。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于庭审后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戴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戴某陈述,原告的伤情中只有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其余伤情均不足以评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如不考虑二次取内固定的话,根据其胫腓骨骨折,且已施行手术,误工期为8个月,后期左锁骨、尺桡骨、胫腓骨可以同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2个月;现在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胫腓骨伤情确定。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仍仅认可179天(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
为证明原告伤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该营业执照由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签发,字号名称为昆山市周市王氏物资回收站,经营者姓名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废纸箱、废塑料、废金属回收(危险及有毒废物除外)。2.房屋租赁合同2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房租收据1份、居住地照片7张。其中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傅有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五十七组22号)将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57组的房屋2间46平方米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400元/月;另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吕国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五十一组8号)将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51组的房屋2间40平方米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为416元/月,押金为500元;吕国华于2017年5月1日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1份,收款事由载明为房租款。被告XX、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对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此外,原告还陈述,其从事废纸箱、废塑料、废金属等废品回收已16年,以前在昆山从事废品回收,近三年因孙子在太仓上学,就住在太仓市,也在新湖回收废品,因政策原因,在太仓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回收废品的利润1个月有10000元至20000元,现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腿受伤,未再进行废品回收,现在家里还有没有处理的废品。
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垫付了165000元。
3.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配血报告、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的异议,本院就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对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调查,司法鉴定人陈某依据原告胫腓骨骨折的伤情确定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前的误工期,依据左锁骨、尺桡骨、胫腓骨等部位取内固定确定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情,系因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确定误工期限的伤情同定残的伤情并不相同,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太仓市新湖百寿堂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合计181元,现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74094.81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4094.81元均予以认可,且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4094.81元予以认定。
2、辅助用品费。庭审中,原告就部分辅助用品费放弃主张,现主张该费用为724元。关于体位翻垫费用60元、下肢体位垫费用80元、小腿超踝固定带费用150元、可调膝关节固定带费用160元,原告陈述,体位翻垫是垫腰的,系针对肋骨受伤;下肢体位垫是垫小腿的,不让血液集中在脚部,系针对原告左侧小腿开发性骨折;两个固定带系固定原告的腿。本院认为,上述4项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均同原告的伤情相关,故本院对该4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便盆费用25元,考虑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之必要,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纸杯、口腔抗菌护理液、湿巾、脸盆、绑带、约束手套、毛巾、纸巾、吸管等费用合计249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绑带和约束手套系医生要求购买,但不清楚具体用途,亦未提供相关的医嘱,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合计249元的物品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249元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辅助用品费为4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46天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46天为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原告的营养期,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90天为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照片、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在庭审中对回收废品细节的陈述等证据,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在伤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存在高度盖然性。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凭据,综合考虑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关行业平均收入及原告收入存在不稳定性等因素,本院酌定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根据本院上述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认定,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故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32元(43622×30%×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仅有一般过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为800元,原告虽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次数等现实情况,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发生之必要,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200元、拖车费200元予以认定。
11、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94.81元、辅助用品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200、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51******.81元。
本院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901***.8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情况,原告要求被告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XX应赔偿原告234097元。因肇事机动车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2340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609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垫付了165000元,该费用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XX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91097元、支付被告XX1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910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XX16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请将赔偿原告***的191097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账号62×××79;请将支付被告XX的165000元直接支付至被告XX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X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高新区支行,账号62×××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乐 辉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