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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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516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遒,身份证号码XXX,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洛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上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0841.9元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时代大道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交由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并就合同价款、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创都公司授权孙忠马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而孙忠马又授权徐建东处理二工区项目工程主合同结算及二工区对下分包(劳务、材料、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支付等有关的一切事宜,创都公司并予以追认。根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10.1.1条约定,原告与徐建东可控制的杭州凯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工区)》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凯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最终归徐建东所有)。徐建东陆续聘用被告等人在二工区工作,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的报酬均由徐建东自行结算、直接支付完毕。2019年2月开始,根据该月开始施行的《杭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无欠薪”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开始为凯伦公司代发工资。具体流程是,凯伦公司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备案,再每月提交委托代发授权书、工资发放表,原告做形式审查后根据凯伦公司确认的金额将凯伦公司应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自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直接支出至农民工的工资卡中。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将在最终结算时扣回。被告系凯伦公司确认的由其聘用的劳动者之一,根据凯伦公司提供的委托发放授权书、工资发放表,原告分别在2019年6月6日、7月8日、8月9日、9月11日各支付5000元。2019年9月,徐建东无故停工离场,原告就此停止了代付。直至行政机关协调后,原告又按被告自行确认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代发37920元,以上已代发合计57920元。原告认为,第一,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撤销案件。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正确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该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的或裁或审的表述属于对劳动者既有救济途径的申明,没有创设新的权利,具体仍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若农民工向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被拖欠的工资,必须先裁后审,反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仲裁。第二、即使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立案并裁决,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拖欠金额,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述其与徐建东约定年薪24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且标准也远远超出2019年杭州市建筑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100元。《安徽交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清单》来源于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三性均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原告的自认。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安徽交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清单》及发生于2019年2月前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原告在该案中发表了三性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的报酬由徐建东结算并支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7月,被告再次提起本案仲裁并将上述清单及流水列入证据清单,但在开庭时又不提交,原告遂将其编入自己的证据提交,并明确说明提交此证据并不代表对该证据的认可,仅证明被告的工资系由徐建东与其结算,且在2019年3月以前是徐建东直接发放。综合以上事实,《安徽交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清单》中体现的被告工资标准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并没有承认与同意。自认规则强调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在本案中原告将该清单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时明确表示不承认,显然不属于自认。第三、本案仲裁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结果确定其分担,若原告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则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而实体上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证据,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对案涉仲裁裁决的结论无异议,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于2018年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并由徐建东发放工资。2019年3月,被告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因2019年的工资未发放到位,同年9月,被告及其工友就工资事宜进行投诉,故应按照2018年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且亦应由原告作为支付主体。而对于司法鉴定费,鉴定报告的结论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故案涉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应当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虽然提供了《萧山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委托代发民工工资授权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与杭州凯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笔记鉴定结果也非被告本人签字,证据依法被排除;被告所在的时代大道03标二工区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据被告了解,该工区也曾发生过材料商起诉原告的诉讼且最终付款义务人就是原告,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方;原告认为上述工区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徐建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建东与原告或其他公司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认为徐建东与被告一样,也是为原告工作,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再次,被告自2018年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清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除了2019年3月按照实际情况支付了工资外,自2019年4月份开始给所有人按照5000元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对被告的生活水平造成很大影响。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在2019年10月向萧山区劳动部门投诉原告并讨薪,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未足额支付,因此,被告在2019年1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诉讼。另外,假设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即承包人与作为合同乙方即分包人的创都公司签订《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施工三标段;乙方工程施工范围为K5+111~K6+717内的全部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以及为完成这些工程所必需的临时工程等;工程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合同总价暂定为307024505.14元;合同工期为30个月内,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豆德存,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孙忠马等内容。
另查明,孙忠马于2019年6月28日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孙忠马现授权徐建东为我方合法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以我方的名义与你单位办理时代大道改建工程03标二工区主合同结算及二工区对下分包(劳务、材料、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支付相关事宜,代表我方管理项目、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处理与时代大道改建工程03标二工区项目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等内容。
又查明,徐建东系上述二工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介绍并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民工进行具体施工,且对现场的施工进行管理。
另又查明,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向被告代付工资,之前的工资由徐建东实际发放;徐建东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与被告结算工资;原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被告2019年5月至同年8月间的工资,且在《萧山区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被告岗位为计量;后双方产生纠纷,经劳动部门协调,原告后续又向被告支付工资37920元,且被告在《时代大道改造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K5+111~K6+717)管理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其领取上述37920元金额及总工日为189天;原告以上累计支付57920元。被告另在庭审中自述,2019年5月至同年8月间由原告每月发放的5000元系生活费。
再查明,孙忠马系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凯伦公司与被告曾形成《萧山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工作岗位为土方队,工作任务为计量,工作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日250元等内容。后经司法鉴定,上述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此外,被告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经其审理,依法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0)7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伟良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0841.9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93241.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萧山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时代大道改造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K5+111~K6+717)管理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由徐建东招用并到案涉工地干活且接受徐建东的现场管理,而徐建东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即承包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另一方面,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同时,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因此,被告被拖欠的合理工资可由作为承包人的本案原告代付。而至于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并未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正式、有效的书面合同等以具体明确其工资标准,尤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及由被告实发的案涉工程相近岗位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元/日。因此,依照被告在《时代大道改造工程第3标段二工区(K5+111~K6+717)管理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确认的189天总工日,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合理工资总额应为850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7920元,尚需支付27130元。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举证规则,案涉笔迹鉴定的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对原告不利,因此而产生的2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综上,原告的相应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713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共计29530元;
二、驳回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曹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