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炳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俊,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中的6188856.67元工程款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安徽交建公司与**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22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判安徽交建公司在《封账协议》中承诺的应付工程款9936434.1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2017年12月3日,上诉人与安徽交建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截止2017年08月10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4613375.02元,该最终结算金
额包含乙方(上诉人)在2017年08月10日前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价款、变更价款、小时工价款、机械台班价款、材差价款等所有应付给乙方的价款)”。即上诉人诉安徽交建公司的四个案件施工合同工程款(745、746、747、748号案件),证实安徽交建公司应依结算总额114613375.02元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封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安徽交建公司)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等各类款项共计114613375.02元,其中由甲方直接支付金额104676940.89元,由**公司代付金额9936434.13元。”①《封账协议》是上诉人与安徽交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协议,**公司不是《封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约定的有**公司代为支付义务**公司不认可,事实上也没有履行。②从《封账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由**公司代为支付并没有免除安徽交建公司的付款责任,**公司代付在法律上是债务加入行为。③2016年12月7日,**公司、安徽交建公司、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一审判决中的四方协议),仅是对安徽交建公司与**公司之间针对安徽交建公司与冠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协议解除后,由**公司承接建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安徽交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封账协议》才是上诉人与安徽交建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3.上诉人与安徽交建公司总计签订了四个施工合同,分别是枢纽工程(745号)、取水加压泵站工程(748号)、0+000供水管道工程(746号)、3+712供水管道工程(747号)案件,四个案件除去748号案件判决安徽交建公司承担的9594737.42元外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6761746.44元。安徽交建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时,没有列明四个施工合同各欠款数额,上诉人主张按其应付款9936434.13元除去总欠款金额16761746.44元,比例为59.2804226%计算四个案件中安徽交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本案安徽交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为10439967.18×59.2804226%=6188856.67元,利息以618885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18885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公司是债务加入,安徽交建公司应在6188856.67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与**公司向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安徽交建公司应依《封账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为冠县人民政府依投资协议回购股权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存在冠县人民政府回购股权的事实。1.企业信息登记记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股东为冠县财政局,2016年9月22日,农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冠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农发公司,农发公司持有**公司50%股权(1亿元),**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至今再未变更。2.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岳咨字(2019)第777号《审核报告》第六条“审核结果:(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3.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基金10000万元,已偿还本金2200万元,未偿还本金7800万元”。第七条“需要说明的问题:3.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资基金10000万元,应为借款,**公司已还款2200万元,剩余78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该经济业务虽有投资合同,但工商变更减少实收资本存在资本金抽逃风险。”证明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截止2019年5月31日已抽逃注册资本2200万元。3.**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基金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22年4月22日,基金已累计回购金额5500万元,余额4500万元。“基金收益”截止2022年4月24日累计基金收益6110199.99元,证实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6110199.99元=61110199.99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四十一张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农发公司收取**公司共计61110199.99元,付款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农发公司,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冠县人民政府收购股权事实不存在。4.**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冠县水利局向**公司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辩解为向农发公司汇款的款项来源,其中2019年12月2日付款11099000元,备注为**水库项目资金。第二笔2020年9月29日付款15650000元,备注为**水库建设项目资金。第三笔2021年8月25日付款28364918.75元,附言及备注均为:**水库建设项目资金还农发行贷款及利息。**水库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专项资金,并不是冠县人民政府收购股权的自有资金。山东东岳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岳资字(2019)第777号《审核报告》第六条:“建设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银行借款和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资基金。”该《审核报告》充分证实**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三张银行客户回单中的**水库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财政的配套资金,冠县水利局作为国家机关没有财政外的收入,其代冠县人民政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主张与银行原始客户回单的明确记录不符。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是**公司向其股东农发公司支付61110199.99元,而不是冠县人民政府或冠县水利局支付给农发公司,是典型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其辩解的款项来源并不能改变其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5.**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证明了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①《投资协议》约定逐年减资,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投资协议》第5.12条约定:“目标公司**公司应按照上述减资计划按期足额向甲方(农发公司)支付减资资金”。该约定与本案实际履行的**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61110199.99元事实一致,该减资计划并没有公告和通知其他债权人,违背了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②《投资协议》第6.1条约定:“投资收益:丁方(冠县人民政府)和目标公司承诺,甲方本次投资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2%,丁方及目标公司应于投资完成日后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按季向甲方(农发公司)支付投资收益”,该约定证实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③《投资协议》第12.4条约定:“目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丁方(冠县人民政府)应予以及时补足。”该条款也约定了付款方为目标公司(**公司),冠县人民政府仅承担补足的担保责任。6.本案不存在股权收购的事实。《投资协议》虽约定了投资回购条款,但其约定了两种投资回购方式----方式一收购选择权,方式二减资退出。在《投资协议》履行的近7年时间内,虽然**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了61110199.99元,但工商登记股权没有任何变更,证实股权收购行为根本不存在,也没有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行为。**公司的61110199.99元全部银行电汇凭证均记载为山东(投资)3-0479收益及本金。7.《投资协议》5.3条约定:“丁方(冠县人民政府)应在首个收购交割日前和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的收购事宜及收购款的支付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该条款约定如果履行股权收购条款,农发公司应与冠县人民政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持有人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充分证实本案不存在股权收购的事实。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5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证实农发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公司分批支付股权投资款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抽逃注册资本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不能认定与涉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郭金宗的违法所得有关联”事实不清。案涉项目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冠县续建配套工程电子水库枢纽工程,中标价格为9890.24万元。该工程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郭金宗涉及的第3项串通投标罪案涉工程。在1419号刑事判决书第58页载明:“3.2014年7月份,郭金宗伙同韩甲忠联系山东水利水电刘述杰(任该公司分管经营副
总),让刘述杰联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局)参与投标,利用山东水利水电资质,三公司私下串通,使山东水利水电中标安徽交建招标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店子水库枢纽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标金额9890.24万元。”同时,根据判决书第98页记载的第一段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郭金宗伙同韩甲忠联系陪标公司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基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系郭金宗借用资质、串通投标,水利水电公司并非项目合同的真实相对人,更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涉及串通投标犯罪应为无效合同,相关结算协议并不能脱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存在,同样应为无效协议。水利水电公司虽然系合同书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但是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并不具备合同主体地位,其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案涉工程项目系水利水电公司出借资质,由郭金宗等人通过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由于郭金宗涉及十五起相互关联的串通投标刑事犯罪活动,案发后本案受到纪委监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在郭金宗案结案之前所有案涉工程款均被纪委监察机关叫停,上诉人无权擅自处分相关款项。郭金宗涉嫌刑事犯罪判决后,判决书载明有关郭金宗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郭金宗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64524289.7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郭金宗或其他案外人支付”,上诉人仍然无权自行处分有关案涉款项。水利水电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违法犯罪行为,才是造成上诉人无法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因为办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导致上诉人不能支付相关款项,依法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并非违约。因此,水利水电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既不正当,也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针对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公司辩称,农发公司向**水库增资行为系名股实债的融资贷款模式,且农发公司投资与否都不会导致水利水电公司利益受损。该项目系重要水利项目,因此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因此其性质不能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水利水电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基本施工完毕受让涉案工程的全部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涉案拖欠建筑工程款并承担银行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安徽交建公司签订,在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公司受让安徽交建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过竣工验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执行主体是郭金宗,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拒付原告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执行标的为郭金宗案个人到期债权,本案我公司的债权显然不是郭金宗的个人债权,**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拒付我公司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扣留的郭金宗到期债权六千余万元不得向郭金宗或其他案外人支付。这里有个前提,必须是郭金宗的到期债权,然后才是对郭金宗的到期债权不得支付。**公司显然曲解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原意,法院执行工作也不可能毫无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扣留案外人的债权,这应该是一个基本法律常识。综上,请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安徽交建辩称:一、2016年12月7日答辩人与水利水电公司、**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下称“四方解除协议”),是各方基于终止履行涉案BT投资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条款,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四方解除协议约定,答辩人已不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四方解除协议及《封账协议》,水利水电公司与答辩人就水利水电公司承揽施工的项目工程完成了最终结算,且答辩人已将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向水利水电公司全部结算支付完成,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再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郭金忠借用水利水电公司资质中标承揽,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水利水电公司未能从**公司结算工程尾款的原因系由于郭金忠刑事案件执行措施所导致,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本案诉请答辩人承担工程尾款的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439967.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439967.1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43996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利息为:2125330.81元);3.依法判令被告农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安徽交建公司。
2014年8月4日,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招标人)、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项目: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冠县续建配套工程电子水库枢纽工程,中标工程内容:入库围坝、入库涵闸、出库泵站等,中标金额:9890.24万元,工期330日历天。
2014年8月6日,被告安徽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冠县续建配套工程电子水库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890.24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农发公司(甲方)、冠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乙方)、**公司(丙方)、冠县人民政府(丁方)签订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适用于逐年退出项目),项目名称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项目,该协议书载明相关情况,鉴于:甲方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壹万万元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以下简称“本次增资”),并全权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为行使本次增资后甲方对目标公司及乙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基于本次增资而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东权利),且甲方同意并认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办理。乙方与目标公司做出本协议规定的声明、陈述、保证和承诺,就甲方认购本次增资,乙方应确认目标公司原股东已放弃其优先认购权。乙方与目标公司已知晓并同意甲方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上述委托,且乙方应负责告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上述委托事宜,并确保其同意上述委托。各方同意订立本协议,以作为本次增资的依据,并进一步同意依据本协议修改目标公司的章程,以作为目标公司管理和运营的依据。第一条定义和释义,甲方:指农发公司,乙方:指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即【冠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丙方:指目标公司,即【**公司】,丁方:指作为收购主体的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收购主体,即【冠县人民政府】;增资:指丙方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吸收新股东;本次增资:指甲方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壹万】万元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投资完成:指甲方向目标公司缴付增资款、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完成日:指甲方向目标公司缴付增资款之日;认缴出资额:指丙方的任一股东向丙方认缴的出资金额;实缴出资额:指丙方的任一股东实际向丙方缴付的现金金额。投资总额:指甲方对丙方的全部出资,含本次增资缴付的实缴出资额、资本公积和其他后续的投入(如有);投资收益:指甲方从丙方获得的分红、股息、收购溢价款及其他类似收益(不包括甲方对丙方的投资总额);项目建设期:指自【2014】年【1】月【20】日(含该日)起至【2016_】年【11】月【_20】日(不含该日)止的期间。项目建设期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项目评审时对该项目的项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的建设期为准;收购:指乙方或/和丁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购买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减资退出:指目标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偿还甲方投资款项;年度:指会计年度,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元:指人民币元。第二条投资项目基本情况,2.1目标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2015年5月22日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冠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2目标公司主要从事(目标公司的主营业务,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一并说明)南水北调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筹划、实施及资金筹措、工程建设、验收和工程建成后的维护、运行管理。投资项目是(补充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1)引水工程,包括加压泵站及引水管道工程:(2)水库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围坝、入库涵洞、出库泵站、截渗沟、管理设施等:(3)供水管道工程。第三条本次增资,3.1投资金额和期限(1)甲方同意,基于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以人民币壹万万元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甲方在上述增资资金金额范围内一次性交付增资款并持有相应股权。(2)各方同意,甲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期限为自完成日之日起壹拾年(以下简称“投资期限”)。在投资期限内,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选择回收投资的方式,要求丁方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亦有权选择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如果甲方选择由乙方承担收购义务,乙方无法按时支付收购价款的,则丁方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3.2出资额及持有股权比例各方同意,甲方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本次增资,并计算本次増资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及比例,即甲方以人民币现金10000万元增资款项对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0万元。目标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10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0000万元,股权架构将如下表所示:1.冠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认缴出资额10000万余,实缴出资额10000万元,持股比例50%;2.农发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万余,实缴出资额10000万元,持股比例50%;合计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甲方持股比例=甲方增资款对目标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金额/目标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金总金额);3.3出资程序(1)目标公司应在本协议第3.4条关于付款的先决条件满足后向甲方提交证明上述条件已满足的相关资料、文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以现金向目标公司付增资款10000万元。(2)甲方按照上述第(1)款的约定将增资的款项付至目标公司以下账户:户名:**公司…3.5资金运用3.5.1乙方与目标公司承诺并保证:目标公司收到本次增资的投资款项后,将确保本次增资的资金用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目标公司、乙方、丁方均不得挪用增资款。3.5.2为确保增资款项专项用于前述用途,目标公司应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存放增资款项:⑴甲方的增资款应划付至上述存款账户;⑵乙方、丙方应承诺与上述增资款相关的资金结算均在该账户内办理;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权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方向予以监管,并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停止支付,并通知目标公司;⑷乙方、丁方及目标公司应配合上述资金监管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情况。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5.1甲方有权要求丁方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丁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收购有关股权(每一次收购的股权以下称为“标的股权”)并在本条规定的收购交割日之前及时、足额支付股权收购价款。5.2丁方在每个收购交割日(收购交割日应为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的日期)前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按每次退出的标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额计算。丁方的收购计划如下:2017年至2025年每年的11月20日为收购交割日,2017年至2024年的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均为1100万元,2025年的标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200万元。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丁方和目标公司承诺,甲方本次投资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2%,丁方及目标公司应于投资完成日后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按季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
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因涉案工程共支付原告水利水电公司88571001.9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验收。
2016年12月7日,**公司(甲方)、安徽交建公司(乙方)、水利水电公司(丙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书记载:为了加快推进南水北调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有效解决财政配套资金短缺问题,我县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乙方为工程融资建设管理单位,并于2014年6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随着国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金融政策的调整,2015年7月聊城市晟源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调农发行为甲方贷款过桥资金1.6974亿元。为更好发挥资金效益,最大限度降低工程建设成本,甲方根据项目资金筹集情况向乙方提出了解除上述合同的要求。经多次协商,乙方不同意合同终止,要求继续履行,但同意如甲方能按筹集到的资金支付工程款,乙方将不再计取甲方已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回购基价的5%)和融资利息。随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促进了工程项目的经济、高效实施。2015年12月甲方又成功融资3亿元,彻底解决了整个项目所需资金。为进一步维护双方权益,自2015年12月开始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乙方同意于2016年12月解除上述两合同。根据冠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的意见(2016年第5次),经过平等协商,下面就合同解除后甲乙丙丁四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各方对南水北调冠县配套工程的相关事实进行如下确认:1、截至2016年12月7日,该项目中的水库枢纽工程已完成蓄水验收工作,供水管道工程和引水工程等施工主体基本已完工,与工程项目有关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税、费均已结算支付完成。2、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规定和乙方的投入情况,甲方给于乙方建设管理费348.78万元,招投标代理费、税金、融资经费及损失费用131.23万元,两项合计480.01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和《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补充协议》解除。乙方与丙、丁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乙方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承担的后续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工作不再经过乙方,由甲方直接对丙丁方办理相关手续。三、上述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就上述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亦不得再相互追究任何责任,四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承接如下:1、合同解除后,南水北调冠县配套工程全部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前的已完工程及合同解除后的未完工程)均转由丙方、丁方承担,甲方不得再依据原合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2、丙方、丁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通过招投标并经甲方同意后进场施工,并与乙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丙、丁方确认乙方已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解除乙方退出工程项目后,丙、丁方亦不得再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丁方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款、工程款、设备采购及租赁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均由丙方及丁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如因第三方主张上述等权利造成乙方损失的,丙、丁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41484898.86元,乙方支付给丙、丁方的工程款共295725325.44元(其中,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104676940.89元;乙方支付给丁方的工程款131048384.55元),工程款余额5759573.42元,乙方扣除本协议规定的建设管理费及其他费用480.01万元后,其余959473.42元由乙方直接按工程款支付给丙方。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其余两份存档,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3日,安徽交建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署封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明确双方在2017年8月10日前的工程结算及债权、债务清晰,甲乙双方本看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承接的安徽交建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接的安徽交建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施工,工程截止2017年08月10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4613375.02元,该最终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在2017年08月10日前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价款、变更价款、小时工价款、机械台班价款、材差价款等所有应付给乙方的价款)即甲方应支付乙方在上述期间内的所有费用(包括质保金,结算单附后),至此,甲方已完成乙方所施工工程2017年08月10日前的最终结算义务,乙方在此期间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2、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等各类款项共计114613375.02元,其中由甲方直接支付金额104676940.89元,由**公司代付金额9936434.13元。3、甲乙双方对2017年08月10日前的该项目施工的所有内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就该工程在2017年08月10日前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变更、小时工、机械台班、材差等)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乙方必须保证无任何第三方就该段工程在2017年08月10日前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于第三方主张该段工程相关权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或者乙方必须在甲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返还;5、争议解决: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总部(安徽交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9月24日,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编号为聊正信工咨基字(2018)394号的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店子水库枢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9010969.11元。
2019年10月8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东岳咨[2019]第777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资基金10000万元,应为借款,**公司已还款2200万元,剩余78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该经济业务虽有投资合同,但工商变更减少实收资本存在资本金抽逃风险。
2020年9月2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被告人郭金宗犯串通投标罪等罪行作出(2019)鲁1502刑初14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二)串通投标的事实中载明相关内容:2014年到2017年店子水库建设期间,被告人郭金宗伙同韩甲忠等人使用安徽交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等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非法获得工程:…3.2014年7月份,郭金宗伙同韩甲忠联系山东水利水电刘述杰,让刘述杰联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水利工程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利用山东水利水电资质,三公司私下串通,使山东水利水电中标安徽交建招标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店子水库枢纽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标金额9890.24万元。…8.2016年5月份,郭金宗伙同韩甲忠串通临清市水利工程公司,利用山东水利水电资质,使山东水利水电中标安徽交建招标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冠县续建配套工程(部分)供水管道工程(施工)(3+712-6+036),该项目中标金额653.98万元。
2021年3月1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02执56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郭金宗刑事罚金、罚没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502刑初1419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并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郭金宗在冠县**水库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4524829.71元。2021年7月1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向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21)鲁1502执字第5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执行郭金宗刑事罚金、罚没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鲁1502刑初14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郭金宗在你处有到期债权,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郭金宗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64524829.7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郭金宗或其他案外人支付。
被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称冠县人民政府已依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实际收购股权并支付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及被告农发公司的投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涛发送《关于〈关于冠县配套工程加压泵站和水库枢纽存在问题进行修复的通知〉回复》,该回复中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有“招标人:冠县**水库建设管理公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涛:0635-526****/1379306****”内容的“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冠县净水处理厂建设监理中标公告”“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冠县净水处理厂建设施工中标公告”各一份,被告**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水库主张原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其工程造价可依据结算审核报告金额予以确定。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对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已支付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涉案四方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及后续工程款的承担主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在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均参与签署四方协议和封账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再主张被告安徽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冠县人民政府依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向被告农发公司收购股权并支付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及被告农发公司的投资收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农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被告农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且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对被告安徽交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论是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还是被告安徽交建公司已支付金额,均不能认定与涉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郭金宗的违法所得有关联。因此,原告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10439967.18元及利息(以10439967.18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92元减半收取48596元,由被告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采购合同一宗,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为施工方。2.(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院认定农发公司为汉川数控公司真实的股东,农发公司的投资协议为股权投资关系,农发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也要履行股东义务。经质证,**公司认为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安徽交建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决,达不到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公司提交聊恒大会司鉴字(2019)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拟证明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由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五个工程实现利润为31370061.25元,该数额远超出本案未付工程款,该报告记载郭金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郭金宗在案涉工程中借用水利水电公司资质串通投标相一致。经质证,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公司的主张,**公司主张认为郭金宗的非法所得刑事判决与我公司施工工程款混同没有事实根据。安徽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已为生效刑事判决采信并作为计算案外人郭金宗违法所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郭金宗因案涉工程的串通招投标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串通招投标罪,水利水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水利水电公司只能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合法的折价补偿款。
各方当事人对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五个工程的结算价为149271154.6元均无异议,生效刑事判决已判定其中的31370061.25元为郭金宗犯罪行为非法获利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违法所得部分无权主张,其可依法主张的该五个工程的折价补偿款为117901093.35元。现各方对五个工程的已付款数额128941800.2元均无异议,该数额已经超出了水利水电公司可依法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故水利水电公司再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已无诉的利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96元退还给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二审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03元,冠县**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44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