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26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李治兵,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虎,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75645F,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60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兴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遒,公司员工。
被告:郭代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朱世虎、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郭代华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兵、***、海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朱世虎、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遒、郭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郭代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朱世虎、海桥公司、交建公司、郭代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06102.20元;2.五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经郭代华介绍进入海桥公司,在海桥公司承包的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项目上负责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由公司提供住宿(离工地大概有4公里左右),每天上下班有三轮车接送。2020年10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在乘坐三轮车回到工作岗位的途中,发生意外。乘坐的三轮车撞到路旁墙壁上,导致***多处受伤。驾驶员稍作休息后,开回该项目工地上,由郭代良陪同将原告送至萧山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和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郭代华支付,包括后期复查费用,郭代良和郭代华系兄弟关系。2021年4月12日经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海桥公司共同答辩称:1.***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此***、海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侵权人为朱世虎,根据***的陈述其是在工作之外乘坐郭代华的电动三轮车,朱世虎驾驶不当导致其受到伤害。海桥公司已通过项目部、工作群告知各位工友严禁三轮车载人,否则安全问题肇事者自行承担。朱世虎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3.***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是海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和***受伤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5.海桥公司和***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已65岁,不能和海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对其来工地干活不知情,交建公司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6.***在工地干活是郭代华的个人行为,海桥公司和郭代华之间为劳务协作关系,其收益根据其完成工作量,雇佣***工作是帮助郭代华,是郭代华受益;7.诉请计算有误,郭代华已垫付医药费、生活费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重复计算,***自认每天工资180元,伤残赔偿金至多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朱世虎辩称:我是海桥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期间要求我开电动三轮车,听从公司领导安排是公司员工的基本要求;上班期间骑三轮车发生员工受伤的事故不止这一次,公司领导并未重视,导致后来***受伤;***是我的管理人员,郭代华和***属于上下级关系。
交建公司辩称:本案是普通的侵权之诉,从构成要件来说,交建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认系郭代华介绍,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和海桥公司签订,侵权人也是朱世虎,所以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劳务关系之诉均与交建公司无关。
郭代华辩称:郭代华、***、***、朱世虎是海桥公司员工。郭代华与***同在一个班组,郭代华所在班组总计有40余人。***是代表海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朱世虎直接受***领导;朱世虎是接受***指令后用三轮车带人的。据朱世虎陈述来看,涉事三轮车应该是海桥公司所有。郭代华既没有叫过朱世虎用三轮车带人,也没有叫***乘坐朱世虎的三轮车。郭代华没有任何过错,所以郭代华不用为***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郭代华所在班组成员都是海桥公司的员工,班组成员都是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来分配报酬的,员工的工资是经海桥公司审核,再由交建公司打入每个员工的银行卡,对此班组成员没有人有决定权,也没有人有权分得额外报酬。劳务协作协议只是郭代华代表班组成员签的关于报酬分配方式的一个协议,该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个集体劳动合同;***明知海桥公司严禁规定不能乘坐三轮车这种车辆上下班还予以乘坐,显然是有过错的;朱世虎用三轮车载人,是有过错的。***指令朱世虎用三轮车载人,存在过错;海桥公司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海桥公司与交建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方,按照公平原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案外人介绍至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工地工作,在郭代华班组处提供劳务,2020年10月6日,***乘坐朱世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项目生活区至项目工地,行驶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因此受伤。同日,***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期间经全脾切除手术,2020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3669.23元,其中护理费1986元。审理过程中,***自认医疗费用均由郭代华垫付,郭代华支付生活费1300元,住院期间经郭代华安排由案外人护理***10日。海桥公司主张其经郭代华申请以交建公司代付工资为名向郭代华班组支付***医疗费35932.70元、生活费1230元、护理费6150元。
2021年4月16日,***自行委托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2020年10月6日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后予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建议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建议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建议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2022年3月4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于2020年10月6日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均以90日左右为宜。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海桥公司(甲方)与郭代华(乙方)签订《劳务协作协议》,载明:甲方请乙方劳务协作杭州时代大道安徽省交建连续梁项目;甲方协调总包、监理等关系,提供工人生活区住宿,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支付乙方;吊机、塔吊的驾驶员吃住有乙方负责,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乙方建立的工人工资标准及月工资总额,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甲方最终按乙方工程量作为唯一标准支付乙方,负责工人食宿。协议抬头处乙方名称为郭代华班组。
交建公司(甲方)与海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事项协商,载明:工程名称为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工程范围为K4+142至K5+111内的桥梁工程施工;乙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等;乙方按期支付工资,并按时收集民工工资发放表,在每月上报结算的同时上报甲方审查备案。2020年10月14日,海桥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载明其委托交建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9月、10月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劳务结算款中等额扣除。工资发放表载明朱世虎岗位为塔吊。
2020年9月7日,海桥公司与朱世虎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载明朱世虎的工作岗位为桥梁二队,工作地点为杭州萧山时代大道改建工程第3标段项目。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海桥公司提供劳务协作协议,交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本案各主体间法律关系。***经案外人介绍至郭代华处提供劳务,与郭代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代华辩称其系代表班组成员与海桥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但结合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及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郭代华建立的工人工资标准及月工资总额,不作为海桥公司付款依据,海桥公司最终按工程量作为唯一标准支付,且海桥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劳务结算款中等额扣除,故本院对郭代华该抗辩不予采纳。朱世虎与海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朱世虎与海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海桥公司委托,负责案涉项目工作内容组织实施等,系海桥公司于案涉项目处的管理人员。交建公司与海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1.朱世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因碰撞事故导致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受到人身损害,双方之间形成侵权关系。朱世虎主张其系受***指示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携带工人由生活区至工地,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海桥公司提交工程量以外计量单载明内容等证据,朱世虎该节陈述可以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朱世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相应责任应由海桥公司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郭代华应依法对***的损害结果承担雇主责任。三、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算,***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13713.13元【1.医疗费用31683.23元(护理费另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其劳务收入确定误工费);5.护理费9450元(189元/天×50天,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224409.90元(57541元/年×13年×30%,以本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定残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9.鉴定费2470元(***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四、各方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朱世虎系直接侵权人,对***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在明知电动三轮车安全性能差,不具备载人条件情况下搭乘电动三轮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自负相应责任;郭代华作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也未充分进行安全教育,也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判断各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负20%责任,海桥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郭代华承担20%赔偿责任。鉴于郭代华系***的雇主,郭代华应对海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承担海桥公司部分责任后,可以向海桥公司追偿。对在案证据予以核算,郭代华实际为***垫付费用为住院费用33669.23元,生活费1300元,合计34969.23元。海桥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工程量以外计量单以工资款名义就***受伤事宜向郭代华支付款项43312.70元,郭代华对该款已受偿不予认可,但在其确认双方之间工资款项已结清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款的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郭代华实际已垫付的34969.23元应在海桥公司应负担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对其损失自负62742.63元,海桥公司应赔偿***153258.65元(313713.13元×60%-34969.23元),郭代华应赔偿***62742.63元(313713.13元×20%)。郭代华对海桥公司前述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53258.65元;
二、郭代华对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郭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62742.63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负担1159元,由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由郭代华负担1368元。
安徽海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郭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管毅楠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