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力智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黄思源与某某、某某、廖丹、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丹,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祥,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莲,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黄思源因与被上诉人***、***、廖丹、张利祥、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思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上诉人张利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上诉人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薇薇,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廖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母,***系城镇居民,***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26日下午,廖丹饮酒后驾驶川A12C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5时7分许,廖丹驾车于左侧快速车行道超速行驶至G318线2562KM+500M处时,遇张利祥驾驶川AHB556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搭载***沿成温邛高速公路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左侧辅道逆行至事故地点,实施右转弯横过G318线机动车道往邛崃市城区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廖丹、张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邛公交认字(2012)第4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当日被送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手术治疗,手术后又转回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7931.07元,其中川力公司垫付9100元,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另查明,廖丹驾驶川A12C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伟平,王伟平于2012年3月29日将车辆出售给了黄思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投保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华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在驾驶人饮酒驾驶时不予赔偿。张利祥驾驶川AHB556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何林,但何林将该车交由川力公司使用,由该公司实际支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23张,病情证明单、出院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病历复印票据、邛崃市临邛镇东南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的医疗费共计为227931.0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7%计算自费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66天,共为33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66天,共为11620元。4、误工损失费,按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66天,共为13280元。5、鉴定费245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0%=4061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5年÷5人=5367元。9、营养费,酌情考虑为3320元。10、后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按每天70元,根据***的身体以及年龄状况,计算10年,70元×30天×12个月×10年×100%=2520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的受伤情况,酌定30000元。以上总计957428.07元。
二、关于各方垫付费用的问题。
1、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川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为***垫付治疗费39100元,并提供了由张利祥出具的收条。但张利祥表示该款由自己用于自身疾病治疗,只为***垫付9100元,***也认可该公司只为其垫付了9100元。在川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川力公司为***垫付9100元。3、黄思源在庭审过程中称为***垫付费用20000元,***予以否认。在黄思源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的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廖丹为饮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廖丹所驾驶的车辆虽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华泰保险公司与该车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饮酒驾驶属保险公司拒赔范畴。由于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廖丹承担的赔偿部分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83742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廖丹、张利祥按比例承担。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为3:7,由张利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251228.42元;廖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586199.65元。
3、张利祥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川力公司,该公司也认可张利祥为其员工,当天驾车运送货物也是公司安排,因此张利祥驾车运送货物的行为应是履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川力公司承担张利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川力公司已经垫付的9100元应予扣除。因此,川力公司应当赔偿金额为242128.42元。
4、黄思源系廖丹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廖丹趁其不备的情况下将车辆钥匙拿走并开走车辆的情况下,黄思源在中午与廖丹一起喝酒、吃饭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给一个饮酒后的驾驶员廖丹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应认定黄思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廖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110000元;二、川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242128.42元;三、廖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586199.65元。黄思源对廖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6元,由川力公司承担5530元,廖丹承担12906元,川力公司、廖丹应负担的部分***、***已预交,川力公司、廖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思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思源并未与廖丹一起喝酒,一审法院不能依据黄思源与廖丹在一起吃饭的事实,当然推定两人一起喝酒。黄思源亦未将机动车交给廖丹驾驶。廖丹在询问笔录中关于驾驶车辆的叙述前后矛盾,从其叙述无法判断廖丹是如何取得肇事车辆的。廖丹是在未得到黄思源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的,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一审在廖丹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依据现有证据推定黄思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错误。事故发生后,黄思源出于人道主义曾向***的女儿曹誉芬支付20000元,当时并未要求出具书面的凭证,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要看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一审未对过错作出认定,而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机动车车主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又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黄思源的过错大小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而不是与廖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思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黄思源称其与廖丹没有一起饮酒与证据不符,因为在询问笔录中黄思源与廖丹陈述两人一起吃饭,黄思源还到廖丹一桌敬酒。对于车辆是如何到廖丹处应由黄思源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利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思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川A12C9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思源,而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对于川A12C93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如何交由廖丹驾驶的,作为车主的黄思源对此应予以说明。黄思源认为其并不清楚廖丹饮酒,也没有将车辆交给廖丹驾驶,但该陈述与廖丹、被询问人王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通过公安机关对黄思源、廖丹、王庆的询问,可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黄思源与廖丹一起吃过饭,虽然两人不在同一桌,但黄思源到廖丹一桌敬过酒的事实。而通过廖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黄思源是知道其吃饭时喝过酒,车子也是由黄思源交给廖丹驾驶的。虽然廖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中有关吃饭的情况及是否饮酒、是否找王庆顶替一事陈述不一致,但对黄思源将车辆交给廖丹驾驶的陈述是一致的,也与王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一致。因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黄思源将川A12C93号轿车交给饮酒后的廖丹驾驶的事实。黄思源关于廖丹系趁其不备的情况下将车辆钥匙拿走并开走车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黄思源作为车主,应当意识到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存在安全风险,应尽到高度管理注意义务,黄思源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其将车辆交给饮酒后的廖丹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廖丹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自身责任更大,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廖丹、黄思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廖丹承担40%的责任,黄思源承担30%的责任,因各方对一审确认的张利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37428.07元,廖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334971.23元;黄思源承担30%的责任,赔偿费用为251228.42元。黄思源提出其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严植莲不予认可,而黄思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川力公司支付***、***242128.4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黄思源与廖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黄思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110000元;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242128.42元;
二、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廖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586199.65元。黄思源对廖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廖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334971.23元。
四、黄思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251228.4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6元,由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30元,廖丹承担12906元,***、***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成都川力智能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廖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6元,由黄思源负担7675元,廖丹负担10761元,黄思源预交案件受理费184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761元,本院予以退还,廖丹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