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力智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2553号 原告:成都***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创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1149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渭新城中钢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8471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采购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采购部职员。 原告成都***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川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派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523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人民币1552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川力公司与陕西派思公司于2019年度建立起设备采购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设备订单需求为被告供应产品设备,并按照订单要求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区。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往来及交易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货款人民币382066元未支付。在此之后,原告又按照被告的产品订单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人民币145764元的产品设备,且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72591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23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委托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15523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陕西派思公司辩称,货款155239元认可,利息、诉讼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川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派思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成都川力公司根据陕西派思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相应产品设备。2020年3月20日,被告陕西派思公司通过《往来及交易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成都川力公司应收账款382066元。此后,原告成都川力公司又向被告陕西派思公司供应了价值145764元的产品设备。陕西派思公司向成都川力公司支付货款372591元,剩余155239元未支付。2021年12月16日,成都川力公司委托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向陕西派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5239元。该《律师函》已中国邮政EMS方式送达,送达记录显示被告陕西派思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21日签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派思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成都川力公司货款15523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往来及移交询证函、律师函、签收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陕西派思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成都川力公司货款155239元,双方之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成都川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552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成都川力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给被告陕西派思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EMS签收记录显示,被告陕西派思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成都川力公司催要货款的律师函,但此后被告派思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扣除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陕西派思公司应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55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成都川力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5523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能流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2元,由被告陕西派思公司予以负担(原告已预交1702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