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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132号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告支付货款472,19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4,69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一套污水气提塔撬(含水环压缩机撬),产品单价为2,050,000元。2022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增加100,000元。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案涉污水气提塔撬产品,某乙公司收货验收。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2,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26日至2021年2月22日某乙公司累计付货款1,677,803.52元,剩余472,196.48元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一套污水气提塔撬(含水环压缩机撬),产品单价为2,050,000元。质保期为子发货之日起24个月或者设备运行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货款结算方式:……除质保金5%外,其他全部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供方提供发票时间后90天。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落款处某乙公司签约代表:***。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产品购销合同》标的100,000元。2022年1月7日,某乙公司***签收货物。2023年1月22日,设备调试并进行验收。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2,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3年5月26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货款900,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双方的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进行冲抵,冲抵案涉购销合同的货款52,803.52元;2024年1月23日、2024年2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两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725,000元,用于支付购销合同的货款。另查明,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45%,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35%。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成都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销售单、现场技术服务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回执三份、《协议》、承兑汇票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货款结算方式:……除质保金5%外,其他全部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供方提供发票时间后90天。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已经于2022年12月2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两份合同总标的2,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合同约定,“4.产品的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期的24个月或该设备现场运行之日起的18个月内(以先到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技术服务通知单》显示,产品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9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 现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了1,677,803.52元,还应支付2,150,000元-1,677,803.52元=472,196.4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付金额中,质保金应为2,150,000元×5%=107,500元,货款为364,696.48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某甲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成都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2,19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4,69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保全费2,88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