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民初19049号之一
原告:广东世纪丰源饮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龙冲路3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96662498。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9695566X。
法定代表人:周宗祥。
原告广东世纪丰源饮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研发和生产饮水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饮水设备及各种零散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将所需产品供应给被告。被告却并未如期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630.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630.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饮水设备购销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对被告的管辖异议辩称,经核对《饮水设备购销合同书》原件,合同中对本案管辖有书面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饮水设备购销合同书》已明确若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材料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3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世纪丰源饮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铭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