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1263号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56106061XP。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11191。
负责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莹,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刘伟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萍、鲍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号:150G181AA0403C8),原告投保了4人,其中一人为钟仁春(凭证号为C06205266882941),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钟仁春系原告公司门卫,2018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钟仁春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原告公司人员发现后立即报了警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事后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又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拒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合同双方公平的解释,根据该条款的对等原则,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未查清该事故死亡原因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无法确定事故原因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2018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被保险人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条第3款规定: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仅有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而非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证明。因此,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我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50G181AA0403C8),投保人数4人,其中一人为钟仁春(凭证号为C06205266882941),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总金额800000元,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起生效。该保险合同2.3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8.3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对保险金的申请合同3.2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3约定:申请人须提供的证明和资料:(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钟仁春系原告门卫,2018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钟仁春在原告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死亡证明:经我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的现场勘查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派员到事故现场核实。后钟仁春亲属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理赔。2019年4月8日,钟仁春亲属与原告签订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原告先行赔付钟仁春法定继承人280000元,钟仁春的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已按约向钟仁春亲属支付280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权益转让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条、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凭证、死亡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聊天记录、光盘和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执行。原告对钟仁春亲属进行赔偿后,钟仁春亲属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获得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钟仁春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了“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的死亡证明。被告认为,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不是意外事故证明,且原告与钟仁春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写有“就钟仁春2018年7月21日在公司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的描述,故认为钟仁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有可能是因病死亡,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并非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达到足以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钟仁春死亡事发突然,没有在医院救治的时间,原告能获得关于死亡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有限,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虽未明确死亡原因,但不排除系意外伤害造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到现场进行勘查,对死亡原因存在疑义,也未向原告提出需进行尸检等进一步措施以确定死亡原因。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钟仁春系因疾病死亡,其提供的原告与钟仁春亲属的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将其所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和确定。在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负有说明理由并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