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11191。
负责人: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56106061XP。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萍、郑雅文,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安达公司为钟仁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钟仁春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3约定: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仅有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而非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证明。另,钟仁春亲属与安达公司签订的转让保险金理赔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一般情况下转让是有效的,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其中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综上,钟仁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支持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了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并将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均提供给了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并不是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原因的材料,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应主动去勘查现场查明事故原因,对于保险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原因无法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人身保险合同是不能转让的,并不是指保险金的权益不能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安达公司与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签订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50G181AA0403C8),投保人数4人,其中一人为钟仁春(凭证号为C06205266882941),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总金额800000元,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安达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起生效。该保险合同2.3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8.3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对保险金的申请合同3.2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3约定:申请人须提供的证明和资料:(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钟仁春系安达公司门卫,2018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钟仁春在安达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报警并通知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死亡证明:经我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的现场勘查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派员到事故现场核实。后钟仁春亲属要求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予以理赔,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理赔。2019年4月8日,钟仁春亲属与安达公司签订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安达公司先行赔付钟仁春法定继承人280000元,钟仁春的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已按约向钟仁春亲属支付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执行。安达公司对钟仁春亲属进行赔偿后,钟仁春亲属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了安达公司,安达公司依法获得向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钟仁春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了“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的死亡证明。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认为,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不是意外事故证明,且安达公司与钟仁春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写有“就钟仁春2018年7月21日在公司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的描述,故认为钟仁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有可能是因病死亡,拒绝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并非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达到足以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钟仁春死亡事发突然,没有在医院救治的时间,安达公司能获得关于死亡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有限,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虽未明确死亡原因,但不排除系意外伤害造成。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通知了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未能及时到现场进行勘查,对死亡原因存在疑义,也未向安达公司提出需进行尸检等进一步措施以确定死亡原因。且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钟仁春系因疾病死亡,其提供的安达公司与钟仁春亲属的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安达公司已经将其所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和确定。在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负有说明理由并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钟仁春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钟仁春亲属与安达公司签订的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钟仁春在安达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了“初步排除他杀的可能”的死亡证明。发现钟仁春死亡后,安达公司通知了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安达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向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提供了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如认为钟仁春死亡系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造成,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仁春系自杀、疾病等其他除外原因导致死亡,故认定钟仁春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案涉险种为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为安达公司,被保险人钟仁春系安达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钟仁春在公司大门旁洗澡时滑倒死亡,安达公司对其亲属进行赔偿后,双方签订了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系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故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太平洋人保吉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君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王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