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1530号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56106061XP。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80912475G。
法定代表人:夏群。
被告:夏群,男。
被告:彭菊平,女。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怡公司)、夏群、彭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睡怡公司、夏群、彭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513820.4元,垫付款利息暂计7158.4元(从2019年6月17日始至2019年7月17日,按双倍银行贷款结算),总计520978.8元,实际利息结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夏群、彭菊平对被告睡怡公司不能承担第一条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全部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函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睡怡公司、江西星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永丰县绿洲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于2017年6月21日与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行)营业部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为各自向永丰农商行总额玖佰肆拾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睡怡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600000元。同日,被告夏群、彭菊平作为被告睡怡公司股东与永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睡怡公司依据《联保借款/担保合同》项下16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1日,被告睡怡公司向永丰农商行提取贷款1600000元,签署了借款凭证。《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15日,被告睡怡公司贷款期限届满,但其未依约向永丰农商行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经债权人永丰农商行催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原告、星辉公司、绿洲公司,为避免失信,平均向永丰农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为被告睡怡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33820.4元,合计513820.4元。因被告睡怡公司贷款1600000元共有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夏群、彭菊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同时,系债务人睡怡公司全资股东,根据民法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夏群、彭菊平应在被告睡怡公司不能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全部偿还原告的义务。
被告江西睡怡公司、夏群、彭菊平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联保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由原告、被告以及永丰绿洲油脂有限公司、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成一个联保借款担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向永丰农商行贷款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任何一个成员没有及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和利息,永丰农商行有权要求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最高额借款本金是16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三年,可以循环借款;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除了联保成员的担保外,被告夏群、彭菊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睡怡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本金是1600000元;
证据三、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睡怡日化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依据联保合同向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2017年6月27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已经归还,并于2018年6月20日重新借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证据四、2019年5月21日,永丰农商行向原被告及另外两个公司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由于被告睡怡日化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永丰农商行已经向原告及其他两个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两份,拟证明2019年6月2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支付应该由被告睡怡日化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8816元,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由除被告睡怡日化有限公司外的三个公司平均承担的联保责任的平均数据,同时证明2019年4月份,由于被告睡怡日化公司在上一个归还利息季度,没有向永丰农商行归还该季度利息,导致永丰农商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联保成员主张担保权利,从而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向永丰农商行归还利息75013.34元,由三个联保公司共同分担,原告主张三分之一及利息25004.4元。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被告睡怡公司、夏群、彭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原告(借款人、保证人)、被告睡怡公司、绿洲公司、星辉公司与永丰农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睡怡公司、绿洲公司、星辉公司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贷款金额合计9400000元,其中被告睡怡公司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按季结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如需除联保小组成员之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夏群、彭菊平(保证人)与被告睡怡公司(债务人)、永丰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永丰农商行向被告睡怡公司提供的1600000元最高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1日,永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睡怡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7年6月27日,永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睡怡公司再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后借款人睡怡公司按约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8年6月20日,永丰农商行又依约向被告睡怡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5日。因被告睡怡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9年4月8日,原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军为被告睡怡公司1600000元贷款向永丰农商行支付利息75013.3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睡怡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在永丰农商行催收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为被告睡怡公司的贷款向永丰农商行归还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816元。另,绿洲公司、星辉公司均分别为被告睡怡公司向永丰农商行代偿了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原告还款后,被告睡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816元。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联保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睡怡公司向案外人永丰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382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睡怡公司立即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考虑到原告因代偿占用资金必有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睡怡公司应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各保证人提供的是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当平均承担被告睡怡公司的债务,即5个保证人应各承担1/5。亦即原告向被告夏群、彭菊平追偿时不能超过两人应分别承担1/5的份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群、彭菊平在被告睡怡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睡怡公司、夏群、彭菊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偿款513820.4元及利息损失(以5138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群、彭菊平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5的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夏群、彭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少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帅 佳
书 记 员 钟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