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细根、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5468号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细根,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细根、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4月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芳、李春芳、被告*细根及其与被告渝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施工款26279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渝洲大道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等形式完成渝洲大道、龙池墅大道改造交通工程(垫熔标线、标志牌、交通信号灯),全部工程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合同具体项目,单价以清单确定(见渝洲大道改造工程交通信号施工合同清单及渝洲大道龙池墅大道交通合同清单),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支付50%,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40%(累计9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打印一份未盖章、签名的渝洲大道工程服务结算清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562426元。被告未按合同期付款,在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99988元。共计199988元,尚欠362438元。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未盖被告二的公章。被告一具体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还是被告二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未明示,故被告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细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细根是被告渝讯公司的员工,是本案诉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细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以渝讯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中明确写明发包方是渝讯公司,原告在自己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称*细根是以渝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可见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另外,渝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细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这也可以看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渝讯公司,而不是*细根。因此,*细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99988元,共付19998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30万元,本案中,被告渝讯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2799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价款50%,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金1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结算余款;质保期标线、信号灯为2年,标志牌为5年。合同签订后,因区结算中心至今仍未完成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审核,故该工程涉及的40%工程款至今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须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质保期满应在2019年6月10日,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为2020年7月10日,由此可见,质保金10%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万元,按照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总价562426元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到了53.34%,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过税票,依法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经营范围。
2、施工合同一份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交通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及完成的时间,具体施工项目、项目价格;签订合同的时候,由第一被告来签订的,签订以后,没有盖第二被告公章,证明我们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虽然写了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上明确了付款时间,也有质保期。
3、2014年9月3日第一被告给我方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总施工金额为562426元。
4、第一被告汇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分两次向我方汇款199988元。
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花费3000元、涉案工程价款562787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州大道交通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渝州大道交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第二被告留存的合同,有第二被告的盖章,*细根是作为第二被告的员工签字,该份盖章的合同原告应该也有一份;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应该是第二被告盖章前原告保留的一份合同,原告为了起诉第一被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而故意拿未盖章的合同进行起诉;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认可的数量)与合同单价之乘积;因此,本案的工程量应该以业主、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而本案至今未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因此该40%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结算余款;标线、信号灯的质保期为二年,标志牌为五年;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须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工,质保期期满应在2019年6月10日,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为2020年7月10日,因此,10%质保金也仍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
2、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先后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款项,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通过杨小梅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杨小梅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胡招兰账户支付给原告10万元(银行扣除了手续费12元),杨小梅(第二被告法人妻子)、胡招兰(杨小梅弟弟的妻子)是公司财务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被告方没有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被告*细根作为被告安达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渝州大道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发包方)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渝州大道、龙池墅大道改造工程交通工程(热熔标线、标志牌、交通信号灯),合同价款及单价:见附件,附件中的单价不含税金;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业主、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认可之数量)与合同单价之乘积;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甲方向乙方在产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累计9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结算余款,质保期标线、信号灯为二年,标志牌为五年,期间由乙方免费保修等条款。后被告渝讯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988元。2014年6月30日完工。因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原告申请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价款5627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区结算中心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剩余40%工程款须经区结算中心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区结算中心审核,虽该约定属涉案工程附期限支付条款,但考虑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去结算审核非原告义务,且未能结算并非原告过错,结合原告尚有部分质保金亦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先行支付工程款的36.7%(100%-299988÷562787-10%%=36.7%),即206542元,剩余10%工程款待结算中心审核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细根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虽该合同系被告*细根所签订,但合同中亦明确载明甲方(发包方)为被告渝讯公司,且渝讯公司也予认可,被告*细根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细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4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442元,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9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渝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傅 思
人民陪审员  郭琴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