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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5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欧阳修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094897006U。 负责人:***。 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56106061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为被告,于2022年7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余款及拖延付款利息共计21万元(其中工程款20万元,利息估算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永丰县××道××道××小区,系被告挂靠开发公司成立的个人合伙项目部开发。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永丰县尚品福城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小区道路路基、路面、路沿石、***等附属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合工程量清单计算,付款进度为完成路面面层付至总工程量金额的90%,全部款项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于2018年1月21日验收;双方确认验收决算工程总价501122.8元。验收后,被告方通过尚品**开发项目出纳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0万元,余款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验收的是安达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签合同也不是我和**签的,是***签的。原告诉讼的钱不对,工程款没有进行验收结算。 被告**辩称,我对这份工程合同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告我。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未答辩。 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头到尾不清楚这件事,原、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整个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认可,**不是我方的员工,他签字安达公司与我方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尚品福城小区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尚品福城小区施工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量90%,所有工程款需付清,公司合同是原告个人与尚品福城代表***签订的,尚品福城小区是由被告***、***、**三人合伙成立开发,合同还规定其他相关事项,同时证明工程量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双方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三、竣工验收表及验收数据、工程量签证单、尚品福城小区竣工决算共五页,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核算,被告总工程价款501,122.8元,验收单上被告的合伙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时证明验收时间2018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最终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超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过款,这项工程是被告三个人合伙与原告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五、银行流水,拟证明尚品福城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支付人是项目部的出纳陈翀,可以说明原告是从三被告合伙项目承包的工程。 被告***未质证。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合同是***签订的,与我无关;第三份证据:尚品福城有施工监理,监理没有签字认可,与尚品福城没有关系,决算单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尚品福城任何人签字,验收表上的施工单位是安达公司,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代表的应该是安达公司,建设单位只有***个人签字,没有价格也没有工程监理的签字,我方不认可,验收数据尚品福城没有核算,监理也没签字,我不认可,工程签证单只有***签字,是无效的,施工方是签的安达公司**,要起诉也是安达公司起诉;第四份证据:聊天记录是本人和原告聊的,但是合同不是我签的,合伙人只有我和**,***不是我的合伙人,当时我与安达公司有来往,我当时是和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聊,不是和原告个人聊;第五份证据:所有的流水是转给了安达公司工作人员不是转给原告个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我作为尚品福城的股东,没有参与管理,这些材料第一次看到,尚品福城是以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个人,施工方也不是个人,应由正规的施工公司,有监理,所有决算没有尚品福城的**也没有监理签字也没有施工方有资质的公司签字**;第三、四、五份证据都不认可,聊天记录也不是我聊的,***并不是尚品福城的股东,不认可他签字的任何文件。 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未质证。 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回单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转账结果一份、领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30日已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电子回单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领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电子回单两份、费用报销单两份、转账结果一份、领条两份及相关数据两张,拟证明2018年2月14日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和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62,98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到的款以实际转账为准合计为300,000元,且以上证据说明履行方是***、***、**、**。 被告***、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原告**(签名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永丰县尚品**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签名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永丰县尚品福城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量结合工程量清单计算。付款方式为完成级配碎石垫层付至总工程量金额的10%,完成水泥稳定垫层付至总工程量金额的50%;完成路面面层付至总工程量金额的90%,剩余的10%工程量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签名为**)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017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估算,道路硬化工程大约总造价676,056元,预支50%即338,028元,约定剩余款工程完工和沥青道路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原告**(签名**)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此单实结250,000元,余88,028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当时的出纳陈翀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并注明是路面硬化第一批工程款,同日原告**(签名为**)在领条上签字,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30日,原告**(签名为**)在修路工程工资50,000元的领条上签字,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10月1日,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当时的出纳陈翀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注明第二次结款。2018年1月23日,尚品**小区道路工程竣工决算,决算结果为竣工决算总价为501,122.8元,原告**与案外人**在上面签名。原告**与被告***对商品福城小区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验收表,写明了竣工验收工程量,小区道路验收具体数量表作为附表附在验收表后,原告**在验收表上施工单位栏签名“安达公司**,2,018.元.21”,被告***在验收表上建设单位栏签名“***,2018.2.12”。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就尚品福城小区道路路基土方换填工程进行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约定了事由、土方换填工程量、换填工程量合计及计算方法。原告**在签证单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安达公司**,2017.8.9”,被告***在签证单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字“***,2018.2.12”。2018年2月12日,经被告***与原告**(签名为**)竣工决算,总计工程款501,120元,按总工程量的90%计算为451,008元。除去2017年8月28日结算的338,028元,尚需支付112,980元。单上注明总工程量10%作为工程保证金1年后付清。本次实付112,980元。被告***在单上签字,原告**作为今领人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当时的出纳陈翀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当时的出纳陈翀向原告**转账62,980元,并注明2018.2.12领条已结清。 另查明,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本次承揽合同无关联,原告**并非第三人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不是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的弟弟,被告***自认其不在项目部的时候偶尔叫被告***看管一下项目部,但决定权都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原告**在《永丰县尚品**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多处结算单签名为**,但根据事后的转账记录及相关事实可推断,原告**与工程施工合同等多处签名的**系同一人。《永丰县尚品**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虽不是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其系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的弟弟,且在原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通过当时的出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丰县尚品**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被告***无法代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且《永丰县尚品**小区路面硬化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与第三人被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38,140元(501,120元-20,000元-50,000元-62,980元-50,000元),已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权利,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与以上三被告个人有关联,故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40元及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2225元),由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福城项目部负担1641元,原告**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文娟 书 记 员 黄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