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罗铺垦殖场职工,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丰县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永丰县。 被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56106061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住所地: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492530285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 2 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12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7日18时35分,被告***驾驶赣D6××××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19省道115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当天送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又到南昌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经江西吉安***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只要合法合规就行。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车辆已经全保,合法合规就行。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约进行认定;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分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司已申请相关重新鉴定;3.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责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核减;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3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事故认定书;三、县医院出院记录;四、南昌二附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五、永丰县医院记录;六、永丰县医院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七、罗铺垦殖场证明;八、***定意见书;九、鉴定费发票;十、被告车辆保单;十一、被告2赣D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十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十三、永丰县医院购药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在永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告在南昌二附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4347.97元,救护车费用3500元;二、垫付凭证;三、商业保单。 被告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垫付原告医疗费凭据3张。 被告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其他人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计算损失;二、被告安达公司支付320元车费有原告签字凭证,且原告当时处于伤情严重,应予认定,应计算在被告安达公司垫付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赣D6××××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19省道115公里100米(永丰县佐龙乡罗铺垦殖场)路段时,与在其前 4 方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D6××××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2021年2月19日至3月19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1年3月20日至5月20日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21年6月6日至7月16日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21年8月30日江西吉安***定中心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被告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但又经协商撤回鉴定。 赣D6××××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为其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车是为自己办私事。 原告与被告人***支公司在庭审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扣除***、安达公司、人***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00元(不包括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药店发票确认142,34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54,3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0天,按60元/天计算共7,800元;3.营养费:住院130天,按30元/天计算共3,900元;4.误工费:鉴定误工期5个月,原告是罗铺农场下岗职工,在家务农,应参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 5 均工资34,361元/年计算14,120.96元;5.护理费:住院130天,经鉴定护理期3个月,应按3个月,130元/天计算,共11,700元;6.交通费:住院130天,按30元/天计算3,900元。加上被告安达公司支付的交通费320元,共4,220元;7.伤残赔偿金:154,224元,经鉴定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项目按江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8.精神损失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309.06元。被告***垫付给原告86,009.54元(86,240.54元-231元),被告安达公司垫付30,320元,被告人***支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赣D6××××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支公司负担赔偿。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可在超出18000元部分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本案医疗费超出18000元剩余124344.1元,其10%为12434.41元,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损失共358309.06元,扣除12434.41元,剩余345874.65元。原告与被告人***支 6 公司协商扣除***、安达公司、人***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00元,故被告人***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000元。 被告***系被告安达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的非医保费用12434.4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人***支公司达成协议不包括被告垫付款,所以人***支公司在其垫付款86,009.54元中核减后返还给被告***73,575.13元,同时被告人***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安达公司垫付款30,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73,575.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西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30,3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7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原告已预交2,451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负担2,15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婷 8 附: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赣州银行永丰支行 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 账号:2835××××0038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 9 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0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