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5民初829号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仅分年度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481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41626.4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过高,超过延期付款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违约金的利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且该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本案,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给原告造成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率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还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时间、数额分年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标准2.10/00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了略阳鸿嘉矿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需在原告处租赁”三钢材料”,同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建筑三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架杆、架板,每月30日前,甲方(原告)按实际租用量填制租赁结算单,乙方(被告)签字认可;每月底双方对账,每3个月结算一次,按租赁费的70%付款;租赁物品归还后,乙方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租赁费;损坏和丢失的租赁物品赔偿款项应在租赁物归还后三日内支付。同时该合同还对因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自2013年至2015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013、2014、2015、2016年度部分租赁费,原告遂以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就租赁三钢进行了租赁费结算,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产生租赁费151957.00元,被告已支付72470.00元,尚欠73487.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3月,产生租赁费349679.00元,被告已支付247154.62元,尚欠102524.3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产生租赁费81178.00元,被告已支付43600.00元,尚欠37578.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产生租赁费38908.00元,被告已支付24200.00元,尚欠14708.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产生租赁费20827.00元,被告未支付。现总计产生租赁费642549.00元,被告已支付387424.62元,尚欠254817.38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因给付期限及支付违约金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三钢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54817.38元。 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311.43元(按合同约定:年度实际欠款数(实际欠款天数-90天-12天/年欠款年数)2.10/000)。 上述款项合计:291128.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屈海涛
书记员  李 蕊